(2017)云31刑终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杨压兰非法倒卖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压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刑终48号原公诉机关梁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压兰,女,1963年10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陇川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陇川县护国乡。2015年10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梁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2015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7日被梁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梁河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晓梅,云南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梁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压兰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案,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6)云3122刑初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压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帆、袁慧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压兰及辩护人杨晓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4日17时许梁河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在梁河县碧诚农用车修理厂门口路边将正在交易的被告人杨压兰抓获,当场查获穿山甲甲片净重49.85千克。经鉴定,查获的穿山甲甲片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中国穿山甲和爪哇穿山甲的甲片,价值人民币142952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杨压兰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原审被告人杨压兰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杨压兰当庭辩解是严某某先提出要购买50公斤甲片她才去找的,现在却将严双英放了只处理她,她不服。请法庭公正处理。辩护人杨晓梅对一审认定被告人杨压兰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没有异议,但提出本案系司法机关特情参与的案件,且杨压兰认罪态度好,请法庭减轻处罚。检察员当庭发表意见认为上诉人杨压兰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已触犯法律,一审认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建议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有以下经一、二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梁河县森林公安局于2015年9月11日获取本案相关线索及抓获杨压兰的事实。2.户口证明。证实杨压兰的身份信息。3.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杨压兰出售的穿山甲甲片的净重49.85千克及包装辨认、提取情况。4.鉴定意见、鉴定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杨压兰出售的穿山甲甲片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中国穿山甲和爪哇穿山甲的甲片,价值人民币142952元。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查获的穿山甲甲片被扣押的事实。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视听资料。证实杨压兰对其出售穿山甲片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7.情况说明。说明本案查获及扣押的穿山甲甲片的净重。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压兰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杨压兰获取穿山甲甲片后欲出售的整个过程均在侦查机关侦控范围内,其犯罪意图不可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辩护人提出杨压兰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余辩护观点予以注意;检察员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履职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梁河县人民法院(2016)云3122刑初90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扣押的穿山甲甲片49.85千克,依法予以没收。二、撤销梁河县人民法院(2016)云3122刑初90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人杨压兰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上诉人杨压兰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4月13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志翔审判员 邓显芳审判员 滇自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熊国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