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3民初1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史君与李兆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民初1790号原告:史某,女,197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细兰,湖南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舒蓉月,湖南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原告史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娟娟进行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湛骁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史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细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女李敏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及保险费凭票据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6年5月,原、被告通过婚姻介绍所认识,当年12月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4月16日在长沙市开福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在外打牌,经常晚归或夜不归宿,加上经济纠纷,原、被告争吵不断甚至打架,夫妻感情失和。2009年12月25日,婚生女李敏淳出生,被告打牌的恶习并未改善,对家庭照顾甚少,孩子上学后,原、被告由于教育理念的差异,矛盾进一步激化,家庭生活充满了争吵,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李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通过婚姻介绍所认识,当年12月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4月16日在长沙市开福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2月25日共同生育女孩李敏淳。近年来,由于被告在外打牌加之其工作性质需上晚班,故常晚归或夜不归宿,原、被告双方常为此发生争吵。原告以双方争执不断为由,认为夫妻感情破裂,遂向法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介绍所相识后自由恋爱,婚前经过较长时间的相处了解,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之初,原、被告感情发展稳定且共同生育女儿李某。近年来,因双方沟通和交流方式欠妥,产生了一些分歧,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了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双方应当更加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增进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努力维护家庭和睦。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离婚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史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史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娟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湛骁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