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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91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志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刘志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91民初507号原告: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稳,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芳,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人事部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波,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刘志国,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晶,内蒙古道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翠玲,内蒙古道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志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原告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淑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武晓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