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21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陈某1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1民初9号原告:陈某1,女,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法定代理人:陈某2,曾用名陈本法,男,195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系原告陈某1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政涛,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京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谢某,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户籍所在地京山县,现住京山县,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1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的法定代理人陈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余政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教育费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按年支付婚生女抚养费、教育费,每月标准为500元,每年支付6000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3。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未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女儿陈某3一直与原告生活,由原告及原告的父母照顾,被告无固定住所。2012年农历正月,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杳无音信,导致与原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谢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信息、原告的残疾证、双方的结婚证及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据,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婚姻关系,且被告谢某自2012年农历正月十六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与案件相关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在京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3。双方婚后与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经常为被告打牌及小孩的抚养问题发生争吵,村委会及派出所均为此进行过调解。2012年农历正月十六,被告外出务工后下落不明,原告无法与被告联系,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系精神二级残疾,被告无其他固定住所。婚生女陈某3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的父母抚养照顾。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原、被告婚后育有子女,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理应相互扶助、和睦相处。由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外出后不与家人联系,至今下落不明,长期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的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婚生女陈某3由其抚养。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哺乳期后的子女,由夫妻双方对子女抚养协商解决,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现因被告下落不明,且无固定住所保障婚生女的基本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和双方当事人具备的相应条件等方面考量,以不变更小孩居住生活环境为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以500元/月的标准每年支付女儿抚养费6000元,符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每年应支付婚生女抚养费60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小孩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故本院确定由原告陈某1抚养小孩后,被告谢某在不影响小孩正常学习、生活的前提下,可以随时探望,原告应予配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1与被告谢某离婚;二、婚生女陈某3由原告陈某1抚养,被告谢某每年承担抚养费60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在不影响小孩学习、生活的前提下,被告谢某可随时探视小孩,原告陈某1应当予以配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烊人民陪审员 邓国安人民陪审员 涂礼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媛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