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行终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何国樑、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国樑,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武汉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1行终18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何国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高雄路166号。法定代表人邓万想,局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万勇,市长。何国樑请求法院撤销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武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对其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及行政复议一案,何国樑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106行初3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市房管局于2016年5月20日在长江日报刊登公告,内容为“武汉市武昌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向我局申请办理被征收人王传发等392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手续,并提供了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以及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34号《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将办理下列房屋的注销登记手续,下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自登报公告之日起作废。”并附392名被征收人姓名、房地产坐落、权证编号等信息列表,其中包括何国樑。何国樑于2016年6月3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依法受理后于同年6月8日作出《答复通知书》并于2016年6月8日向市房管局送达了《答复通知书》,市房管局于6月24日向市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延期申请书》,于6月28日向市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及相关证据、法律依据。2016年7月25日,市政府经复议,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武政复决[2016]第544号),维持市房管局注销何国樑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行为,并于同年7月29日送达何国樑。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及《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征收补偿协议或者征收补偿决定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规定,市房管局根据生效的房屋征收决定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作出注销何国樑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何国樑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国樑的起诉。上诉人何国樑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未依法生效,上诉人仍依法享有相关房屋的所有权,被上诉人市房管局作出注销登记行为缺乏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或改判撤销市政府作出的武政复决[2016]第619号行政复议决定并撤销市房管局注销上诉人《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和市政府在二审中均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涉案房屋在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对上诉人作出相应征收补偿决定后,该房屋及所占用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已被国家收回,上诉人基于被拆迁房屋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可通过选择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等方式予以保障。故市房管局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注销涉案房屋产权证的行为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丽审判员 沈红审判员 罗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