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3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陈若熙诉罗平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罗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3民初975号原告:陈某某,女,201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东县。法定代理人:陈章有,男,198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会东县。法定代理人:马春福,女,198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德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冷辉,四川智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平,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大亮,中江县宏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河东区庐山南路198号。负责人:谭榜华,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跃,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罗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德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辉、被告罗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大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交通事故发生时间:2016年9月15日;地点:中江县兴隆镇新风苑小区内12栋3单元外停车位处右转弯进入停车位时。二、类型:被告罗平驾驶川AJ89**号小型轿车与行人陈某某相撞。三、损害情况:造成陈某某受伤;原告陈某某左下肢的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下肢的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指数为21%。四、责任划分:驾驶人罗平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五、车辆投保情况:被告罗平为其驾驶的川AJ8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德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德阳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按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罗平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罗平按2:8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又因川AJ8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德阳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德阳公司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陈某某的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若还有不足,由被告罗平承担赔偿责任。六、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被告平安财险德阳公司为原告陈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罗平为原告垫付费用44102.48(其中2370.00元为原告获得的社会捐赠),二被告均请求在本案中将其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2、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就以下事项达成一致意见:1.医疗费根据票据确认为52757.08元(不含后续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再另行主张),并按医疗费总额的20%扣除自费药费用;2.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两个十级;3、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对于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七、原告的损失情况(总损失129483.08元):(一)医疗费类损失(共计53387.08元):1、医疗费52757.08元(被告罗平垫付38202.48元、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垫付10000.00元),其中自费药品费10551.42元(52757.08元×20%);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二)伤残类损失(共计76096元):3、护理费9115.00元【91.15元/天(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270元/年÷365天)×100天)被告平安财险德阳公司抗辩:护理天数过长,应按60天计赔。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护理期在60天-120天,结合原告出院医嘱,原告护理天数确定为60日。法院认定理由:根据原告的伤情、出院医嘱结合鉴定报告,本院将原告的护理天数确定为100日。4、残疾赔偿金57651.00元(26205元/年×20年×11%)。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抗辩:由法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否能够达到其随父母在城镇居住、学习满一年的证明目的,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则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按城镇标准计赔。法院认定理由:1、原告证明其随父母居住在城镇、其父母收入来源于城镇。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中江县兴隆镇翠竹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星光集团行政部出具的证明,陈章有、马春福在星光集团的工作证,陈章有、马春福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且能够达到证明原告的父母即陈章有、马春福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居住地为城镇的证明目的,应予采信。2、原告证明其虽为农村户籍,但居住、消费在城镇。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中江县兴隆镇双译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中江县兴隆镇双译幼儿园财务出具的收据,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开心贝贝幼儿园出具的证明,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开心贝贝幼儿园登记证书,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开心贝贝幼儿园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会东县大崇镇四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且能够达到证明原告依靠其父母在城镇居住、学习满一年的证明目的,应予采信。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赔。5、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原告主张:5500元(50000.00元×11%),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抗辩: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该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应确定为3000.00元。法院认定理由:被告平安财险德阳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法相悖,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6、交通费900.00元(酌情认定)7、鉴定费1600.00元。原告主张:2400元,其中鉴定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用去鉴定费1600.00元、鉴定后续治疗费用用去鉴定费800.00元,并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德阳公司全额赔付。被告平安财险德阳公司抗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畴,不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德阳公司赔付。法院认定理由: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诉请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放弃主张后续治疗费,待原告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确定为160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1330元原告主张:1330元(轮椅1180.00元+拐杖1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德阳公司抗辩:残疾辅助器具费属于医疗器具费用,应当计入原告医疗费总额中,不应独立成项。法院认定理由:原告提交了成都市智一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购买拐杖及手动轮椅的销售清单,该笔费用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德阳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法相悖,不予支持。八、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鉴定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共计141597.7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陈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变更为52757.08元。九、各方应负担的情况:被告平安财险德阳公司赔偿损失原告69073.19元;被告平安财险德阳公司赔偿损失向被告罗平支付垫付款33288.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5日内向原告陈某某赔偿各项损失69073.1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5日内向被告罗平支付垫付款33288.94元;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1.00元,减半收取1565.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313.00元,由被告罗平负担125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丙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琪附:一、原告损失清单:1、医疗费:52757.08元(被告罗平垫付38202.48元、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垫付10000.00元),其中自费药品费10554.42元(52757.08元×20%);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0元3、护理费:9115.00元4、交通费:900.00元5、鉴定费:1600.00元6、残疾赔偿金:57651.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0元8、残疾器具辅助费:1330.00元以上1-8项共计129483.08元。二、被告平安财险德阳公司赔偿损失:(一)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医疗项10000.00元+残疾赔偿限额76096.00(护理费:9115.00元+交通费:900.00元+鉴定费:1600.00元+残疾赔偿金:5765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330.00元)=86096.00元;(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32832.66元(原告总损失129483.08元﹣交强险内应赔偿86096.00-自费药10554.42)×80%=26266.13元以上(一)、(二)项共计112362.13元。被告平安财险德阳公司赔偿112362.13元-1000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2362.13元被告平安财险德阳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02362.13元﹣(被告罗平垫付的费用44102.48元-8443.54元)=66703.19元。三、被告平安财险德阳公司赔偿损失原告69073.19元[66703.19元+2370元(社会捐赠)]。被告平安财险德阳公司赔偿损失向被告罗平支付垫付款33288.94元[35658.94元-2370元(社会捐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