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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02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袁勇与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政府清洋街道办事处栾家疃居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勇,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政府清洋街道办事处栾家疃居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02民初175号原告:袁勇,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政府清洋街道办事处栾家疃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崇文街114号。法定代表人:王维茂,主任。原告袁勇诉被告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政府清洋街道办事处栾家疃居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政府清洋街道办事处栾家疃居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416520元(按年利率10%自2014年3月27日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同时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仍按年利率10%计付的利息;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烟台市福山区德胜一楼金美瑞家具城建筑面积400平方米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7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的借期内无利息,如逾期还款,按年利率10%计付利息。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15000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讼中,原告放弃了要求确认其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烟台市福山区德胜一楼金美瑞家具城房产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当时任被告居委会书记的林兵(曾用名林冰)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7日,被告以向其居民发放福利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林兵以居委会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借了该款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的借期内无利息,如逾期还款,按年利率10%计付利息。签订借款合同当天原告委托其公司会计王晶到银行取款1500000元并付给被告会计刘春妮,被告收到款项后即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15年8月9日,因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逾期还款按年利率10%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416520元(按年利率10%自2014年3月27日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同时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仍按年利率10%计付的利息。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政府清洋街道办事处栾家疃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给原告袁勇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416250元(按年利率10%自2014年3月27日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同时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仍按年利率10%计付利息。如果被告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政府清洋街道办事处栾家疃居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46元,由被告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政府清洋街道办事处栾家疃居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景善人民陪审员  周祖荣人民陪审员  林祥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莎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