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4民初2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卢晓燕与徐康宁、卢锦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晓燕,徐康宁,卢锦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2781号原告:卢晓燕。被告:徐康宁。被告:卢锦钦。原告卢晓燕与被告徐康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2017年4月17日,本院依据原告卢晓燕的申请,追加卢锦钦为本案被告。2017年5月11日,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康宁、卢锦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晓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康宁、卢锦钦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二分五厘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7号被告徐康宁因其哥办厂缺乏资金周转为由急需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2分5厘计算,到期连本带利一次性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一分。2016年5月后处于失联状态。被告徐康宁与卢锦钦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康宁、卢锦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7日,被告徐康宁为其哥哥向原告卢晓燕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贰分伍厘,利息半年付一次,借期一年,从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止。2015年8月7日,被告徐康宁为其哥哥向原告卢晓燕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贰分伍厘,借期肆个月,从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12月6日止,到期本利一起归还。借款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另查明,被告徐康宁与被告卢锦钦于2001年9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徐康宁、卢锦钦的人口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由被告徐康宁出具的借条原件二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等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卢晓燕与被告徐康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徐康宁尚欠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徐康宁未按约还款付息,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借期内的月利率2.5%过高,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虽形成于被告徐康宁和被告卢锦钦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自认系被告徐康宁为其哥哥所借。因本案借款并未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应认定为被告徐康宁的个人债务。综上,原告卢晓燕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康宁、卢锦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康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卢晓燕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1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5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5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8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卢晓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卢晓燕负担140元,由被告徐康宁负担2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露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徐英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