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5民初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广东恩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孔就财、方少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恩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孔就财,方少依,孔坚艺,吴小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民初第353号原告:广东恩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恩城新平中路44号。负责人:王朝晖,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健慈,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电子送达地址:14407199711335074﹫sd.gdcourts.gov.cn。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炳健,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电子送达地址:14407201510772725﹫sd.gdcourts.gov.cn。被告:孔就财,男,汉族,1974年3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恩平市。被告:方少依,女,汉族,1971年7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恩平市。被告:孔坚艺,男,汉族,1984年9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恩平市。被告:吴小霞,女,汉族,1985年8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恩平市。原告广东恩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恩平汇丰银行”)与被告孔就财、方少依、孔坚艺、吴小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平汇丰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炳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就财、方少依、孔坚艺、吴小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恩平汇丰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孔就财、方少依立即清偿借款本金55186.63元给原告;2.被告孔就财、方少依支付截至2017年2月22日拖欠的利息913.53元及违约利息2562.99元,并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0.55%支付违约利息给原告;3.被告孔就财、方少依支付原告因追偿欠款而发生的律师费2000元;4.被告孔坚艺、吴小霞在最高债务金额为12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孔就财、方少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孔就财签订《贷款合同》,被告方少依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函》,约定被告孔就财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购买饲料,贷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于提款日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15%(即年利率13.703%),被告方少依以其所有财产就上述贷款承担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孔就财、方少依应当按照《无抵押个人小额贷款提款通知》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贷款,利息应于每月20日及贷款到期日同贷款本金一同支付,最后一期的还本付息日为2016年12月9日。被告孔就财、方少依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方式而偿还和支付本金、利息及任何其他应付费用和款项,否则,原告将就被告孔就财、方少依逾期未还的(以及原告要求支付而未支付的)款项按照约定借款利率的150%的利率计算违约利息(即20.55%)。若被告孔就财、方少依未能支付任何到期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加速到期,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孔就财、方少依立即偿还届时所有未偿还款项(包括、利息、违约利息、费用和其他款项),另外被告孔就财、方少依应补偿原告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追偿欠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同日,被告孔坚艺向原告出具《单个个人保证书》,约定被告孔坚艺为被告孔就财、方少依的贷款及相关款项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孔坚艺的配偶吴小霞向原告出具《担保人配偶承诺函》,承诺和被告孔坚艺基于婚姻关系将共同承担任何因担保事宜而产生的相应的法律责任。《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2月14日向被告孔就财、方少依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万元。初期,被告孔就财、方少依能依约偿还本息,但直至2016年9月20日便发生逾期还款事实。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孔就财、方少依依然没有还本付息,被告孔坚艺、吴小霞也没有依约履行担保责任。因此,原告委托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为提起本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孔就财、方少依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方少依、吴小霞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拒不偿还借款及履行担保责任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孔就财、方少依、孔坚艺、吴小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孔就财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孔就财向原告贷款100000元用于购买饲料,贷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于提款日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15%(即年利率13.703%),最后一期还本付息日为2016年12月9日。利息应于每月的20日及贷款到期日同贷款本金一同支付。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方式偿还和支付本金、利息及任何其他应付费用和款项。原告将就被告逾期未还的(以及原告要求支付而未支付的)款项收取违约利息,违约利率按照约定正常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违约利息(即20.55%)。《贷款合同》第十一条还约定,如果被告发生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加速到期,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届时所有未还款项(包括本金、利息、违约利息、费用和其他款项),另外被告应补偿原告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追偿欠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同日,被告方少依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函》,承诺基于与被告孔就财的夫妻关系,同意作为上述贷款的共同债务人,以其所有财产就上述贷款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同日,被告孔坚艺向原告恩平汇丰银行出具《单个个人保证书》,承诺为被告孔就财、方少依的贷款及相关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从属于本保证的最高债务金额为120000元,保证期间为保证书签署之日起36个月。同日,被告吴小霞向原告出具《担保人配偶承诺函》,就被告孔坚艺为被告孔就财、方少依向原告贷款10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事宜,作出如下声明和承诺:“1.本人是担保人的合法配偶,本人及担保人未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作出任何特别约定,所有该等所得将为本人和担保人共同所有;2.本人知悉并同意担保人为借款人/联名借款人(如有)向贵行借取上述贷款提供担保;3.本人和担保人基于婚姻关系将共同承担任何因担保事宜而产生的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日,被告孔就财向原告发出《无抵押个人小额贷款提款通知》,要求原告将该笔贷款100000元发放到被告孔就财的账户(账号:66×××50)。并按以下分期还款计划偿还贷款:2016年3月21日偿还本金20000元;2016年6月20日偿还本金20000元;2016年9月20日偿还本金30000元;2016年12月9日偿还本金30000元。利息于每月20日及贷款到期日同贷款本金一同支付。2015年12月14日,原告将该笔贷款100000元发放到被告孔就财的66×××50账户。贷款发放后,被告孔就财、方少依一开始尚能依约还本付息,但从2016年9月20日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截至2017年2月22日逾期未还本金55186.63元、逾期总利息913.53元、逾期总罚息2562.9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孔就财、方少依没有偿还上述贷款本息,被告孔坚艺、吴小霞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2015年5月18日,原告与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签订《具体法律服务协议》,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就原告与被告方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担任原告诉讼代理人,并收取律师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记录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告恩平汇丰银行是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被告孔就财向原告贷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孔就财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孔就财、方少依未依照约定和承诺就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孔就财、方少依偿还借款本金55186.6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借贷双方对借期内的利率和逾期利率的约定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孔就财、方少依支付贷款利息和逾期罚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孔就财、方少依支付律师费2000元的主张,属于借贷双方在《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因诉讼产生的必要的其他费用,且有委托代理合同和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孔坚艺、吴小霞在最高债务金额为12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孔就财、方少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孔坚艺、吴小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孔就财、方少依追偿。被告孔就财、方少依、孔坚艺、吴小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就财、方少依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5186.63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2月22日利息913.53元、逾期总罚息2562.99元;从2017年2月23日起至本院确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0.55%计付利息)给原告广东恩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二、被告孔就财、方少依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律师费2000元给原告广东恩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三、被告孔坚艺、吴小霞在最高债务金额12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孔坚艺、吴小霞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孔就财、方少依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8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278元,由被告孔就财、方少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任爱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简碧娴书 记 员 吴美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