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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22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原告永诚小贷公司与被告锦绣设计公司、山海实业公司、陈细勇、陈松涛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石市黄石港区永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阳新锦绣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阳新山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陈细勇,陈松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民初1040号原告:黄石市黄石港区永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永诚小贷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广场路28号。法定代表人:殷婷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杨,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阳新锦绣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简称锦绣设计公司),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山川台小水电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陈细勇,经理。被告:阳新山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山海实业公司),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五马坊正街广场旁医药综合楼三楼。法定代表人:陈松涛,董事长。被告:陈细勇,男。被告:陈松涛,男。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林生,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永诚小贷公司与被告锦绣设计公司、山海实业公司、陈细勇、陈松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诚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杨以及被告锦绣设计公司、山海实业公司、陈细勇、陈松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林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诚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阳新锦绣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万元,支付2017年2月28日之前拖欠的利息595万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500万元为基数并依据月利率3%为标准,自2013年9月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原告对第二被告阳新山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阳新县兴国大道120号京海大厦商住楼2003号、2004号、2101号、2103号、2104号、2105号、2602号,2603号,2604号、2605号、2606号、2607号、2608号、2802号、2903号、2904号、2905号、2906号、2907号、2908号、3001号、3002号、3003号、3004号、3005号、3006号、3007号、3008号共计28套房屋依法处置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第二被告阳新山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三被告陈细勇、第四被告陈松涛对第一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日第一被告阳新锦绣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JYC2013-08-0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8.1-2014.1.31,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据为准;月利率3%,借款期内不变;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收取;借款及所涉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2013年8月1日,第二被告阳新山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同意为该笔借款将位于阳新县兴国大道120号京海大厦商住楼28套房屋以商品房买卖形式抵押给原告,并与原告分别签订了YX1300129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和JYC2013080105号《抵押合同》。该笔款项由第三被告陈细勇、第四被告陈松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担保。2013年8月1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了500万元的贷款,履行了出借义务。第一被告收到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截止至2017年2月28日欠原告本金500万元,利息59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5年6月18日,阳新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第二被告破产清算一案,原告在债权申报期内依法向破产管理人提交了债权申报文件。现法院裁定终止破产案件的审理,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锦绣设计公司、山海实业公司、陈细勇、陈松涛辩称,1.原被告双方是借贷关系,并非房屋买卖关系;2.被告已偿还原告30多万元;3.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属于一般债权,不享有被告所建筑的京海大厦商住楼所处置的款项优先权;4.被告诉称利息过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来计算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日,被告锦绣设计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8.1-2014.1.31、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据为准;月利率3%,借款期内不变;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收取;借款及所涉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同日,被告山海实业公司、陈细勇、陈松涛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均约定对被告锦绣设计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及相关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山海实业公司还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该笔借款将其开发的位于阳新县兴国大道120号京海大厦商住楼28套商品房以买卖形式设定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锦绣设计公司发放了5,000,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锦绣设计公司收到借款后,先后于2013年8月1日委托案外人邢文芳转150,000元、同年12月11日委托湖北金榜商贸有限公司转200,000元至原告会计江艳个人账上,合计350,000元用于支付利息,余欠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而成诉。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借贷、保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被告应当依法履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的偿还本息及连带保证义务,但约定利息应当按照法定上限年利率24%计算。对原告要求判令其享有被告山海实业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阳新县兴国大道120号京海大厦商住楼28套房屋依法处置后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该28套商品房未在房产管理部门设定抵押登记,原告只能在本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确定的金钱债务时,方可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并非在本判决中确定其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锦绣设计公司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偿还本金、法定利息义务,以及被告山海实业公司、陈细勇、陈松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判令其享有被告山海实业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28套房屋依法处置后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新锦绣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石市黄石港区永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已偿还的350,000元在利息总额中扣减),被告阳新山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陈细勇、陈松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500元,减半收取43,75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5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树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柯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