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饶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6刑初366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饶某某,男,1997年3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7]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2月5日,被告人饶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永川区多次入户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共计35900余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9月14日上午,被告人饶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油溪镇桥头村3组被害人张某某的家中,盗窃其现金人民币2000元。 2、2016年9月27日上午,被告人饶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吴滩镇郎家村9组被害人罗某某的家中,盗窃其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 3、2016年10月13日上午,被告人饶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吴滩镇金子村11组被害人王某某的家中,盗窃其现金人民币2600元。 4、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饶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陡石村5组被害人程某某的家中,盗窃其现金人民币200余元。 5、2016年10月25日上午,被告人饶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石门镇永安村11组被害人徐某某的家中,盗窃其现金人民币200元。 随后,被告人饶某某又在徐某某的邻居被害人余某某的家中,盗窃其现金人民币2000元。 6、2016年11月14日上午,被告人饶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石门镇白坪村5组被害人陈某某的家中,盗窃其现金人民币1000元。 7、2016年11月18日上午,被告人饶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陈食办事处青桥村大石坝村民小组被害人何某某的家中,盗窃其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 8、2016年12月8日上午,被告人饶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油溪镇桥头村3组被害人杨某的家中,盗窃其现金人民币4300余元。 9、2016年12月16日上午,被告人饶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油溪镇大坡村5组被害人杨某某的家中,盗窃其现金人民币3100元。 10、2016年12月22日上午,被告人饶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油溪镇大坡村4组被害人袁某某的家中,盗窃其现金人民币1600元。 11、2017年1月2日上午,被告人饶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油溪镇联合村4组被害人张某某的家中,盗窃其现金人民币6500元。 12、2017年2月5日上午,被告人饶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油溪镇金刚2组被害人蔡某某的家中,盗窃其现金人民币8400余元。 2017年2月8日,被告人饶某某被民警抓获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饶某某已退还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饶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拘留证、逮捕证、领条、人物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比中现场指纹情况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人郑某、聂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某某、罗某某、王某某、程某某、徐某某、余某某、陈某某、何某某、杨某、杨某某、袁某某、张某某、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饶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饶某某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于2017年2月8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止。) (上列罚金款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杨洪桃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彭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