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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03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堂英与刘本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堂英,刘本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3民初408号原告:刘堂英,女,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凡,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本龙,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春,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堂英诉被告刘本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堂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凡、被告刘本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堂英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同学关系,2012年12月,被告邀请原告一起经营服装厂,原告开始表示自己对服装生意不懂需要考虑是否投资,后经被告多次联系原告投资事宜,原告表示同意并从2013年7月至12月通过转账方式转给被告59万元,后给被告现金1万元,共计60万元给被告用于服装生产经营。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给原告出具了二十万元和四十万元的借据各一张。2014年3月,原被告因股份份额问题闹矛盾,原告为此退出服装厂的经营并让被告偿还原告60万元,被告表示其暂时只能偿还20万元本金及利息,剩余40万元让原告继续借他使用一年,并按月息二分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原告同意后被告于2014年3月16日偿还原告本金20万元及利息1.2万元。同日,被告收回两张借据,重新出具一张40万元的借据,并约定了利率,且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被告没有偿还并表示向原告再借一年,承诺利息9.6万元与本金40万元一起按月息二分计息,原告同意后续期一年。2015年11月2日,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两年利息20万元,尚欠本金40万元,利息1.5万元,同时再次向原告提出续借一年,利息不变。续借到期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利息5万元,原告为此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刘本龙辩称,原告借投资之名行借款获息之实,不仅隐瞒事实欺骗被告,而且直接导致借据瑕疵;原告不是本案全部款项的合法债权人,其中被告还款为本金,而原告认定为利息;原告利用被告对其的信任为案外人骗取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堂英述称,原告刘堂英与被告刘本龙系同学关系,被告从事服装生意邀请原告投资经营。2013年7月,原告刘堂英通过他人账户给被告刘本龙转款20万元,2013年10月16日,原告刘堂英通过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给被告刘本龙,2013年12月13日,原告刘堂英通过阮俊平的农行账户转款20万元到被告刘本龙账户。2013年12月16日原告刘堂英通过银行账户转款9万元给被告刘本龙。2013年12月17日原告刘堂英给付被告现金1万元。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出具了一张20万元,一张40万元的借据。2014年3月,原被告因服装厂经营的股份问题产生矛盾。原告要求退出服装厂的经营,被告同意退还原告60万元。2014年3月16日被告刘本龙通过银行账户转款21.2万元给原告刘堂英,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借到刘堂英40万元,月利率2分,从2013年11月1号开始计时”。2015年11月2日被告刘本龙通过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给原告刘堂英,2015年11月16日被告刘本龙通过银行账户转款5万元给原告刘堂英。现原告以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口头约定共同投资经营服装厂,原告只是投资款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但并未行使对投资款的使用权,原告未实际经营管理或参与经营管理,没有对各自出资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合伙经营、退伙等合伙必要的事项作出约定。且被告同意承担返还投资款的义务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符合合伙关系的特征,原被告之间应为民间借贷关系,应以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范处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4年3月16日被告刘本龙通过银行账户转款21.2万元给原告刘堂英的行为视为返还原告前期的投资款。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收取原告投资款并向原告出具40万元借据,属于合法借款债权的债权凭证,原告因此享有向被告主张还款的请求权。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刘堂英2013年7月委托他人转款20万元的辩称意见,虽然原告未出具转款凭证,但被告刘本龙于2014年3月16日给付原告刘堂英21.2万元后又向原告出具40万元的借据,视为对原告转款行为的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利息的计算问题,被告刘本龙出具借条上约定月利率2分即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双方对被告刘本龙还款25万元是偿还本金还是偿还利息问题未达成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被告刘本龙的还款应优先认定为偿还的借款利息。被告刘本龙于2015年11月2日给付原告刘堂英20万元,其中19.2万元为借款利息,剩余8000元应在本金40万元中予以扣减,截止2015年11月2日被告刘本龙尚欠借款本金39.2万元。2016年11月16日被告刘本龙给付的5万元依法应认定为偿还借款利息。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本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堂英借款本金39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11月2日起以借款本金39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利息中扣减已支付的5万元);二、驳回原告刘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刘本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 肸二0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桑大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