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资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陆晓欣、吴夏香等与王中秋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晓欣,吴夏香,王中秋,资溪县石峡乡彭田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资民初字第198号原告:陆晓欣,男,199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资溪县。原告:吴夏香,女,193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资溪县。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胡涛,江西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中秋,男,195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城县。被告:资溪县石峡乡彭田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宋幸春,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荣,该村支部书记。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陆晓欣、吴夏香与被告王中秋、江西省资溪县石峡乡彭田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晓欣及陆晓欣、吴夏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胡涛。被告王中秋、被告江西省资溪县石峡乡彭田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晓欣、吴夏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第一被告王中秋赔偿受害损失金额的45%,共计人民币402191.25元。2、判定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石峡乡彭田村圳上小组河上的桥,桥面较窄,年久失修,不能过汽车。经村委会和乡政府的申请,获得县政府的支持,由县移民局拨款建造能通汽车的大桥。由第一被告王中秋承建该大桥。王中秋没有从业资格,又未按图纸施工。第二被告发包失职和监管不力,被告在施工中擅自缩短桥身长短,减少桥孔。当2010年6月19日洪水来时���该桥拦截住大量漂流物堵塞河道,形成“水坝”,桥以上区域超常猛涨,迫使水流改道,流速特急,产生急速漩涡形成强烈冲刷,致使原告新建成的三层楼房(价值30余万)被冲毁,家中4人死亡,1人重伤,(当时还有本村1人在我家避雨,也死亡,本状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包括此人),家产全毁。现要求判决第一被告承担造成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原告损失金额45%的责任,具体数额为:房价300000元、两间车库100000元、死亡赔偿金467840元、被扶养人(2人)生活费19493.33元、误工费2800元、护理费2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营养费620元,共计893758.33元。按45%计算应为402191.25元。在诉讼过程中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房屋损失为400000元。陆有田、吴兰香、陆晓君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丧葬费959800元。陆晓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医伙食补助费、交通费22079元,以上合计1381879元。按45%计算,要求被告王中秋赔偿621845.55元,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中秋辩称:房屋被冲毁与我无关,当时是特大洪水造成的,属于天灾人祸。被告江西省资溪县石峡乡彭田村民委员会辩称:1、村里建桥与原告房屋被冲毁无关。2、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因果关系。3、原告房屋自身质量存在问题,是选址有问题,属于不可抗力。故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陆晓欣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被告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桥梁施工图纸,因图纸未加盖公章,且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资溪县石峡乡彭田村圳上小组河上的老桥,桥面较窄,年久失修,不能通汽车。经石峡乡政府和彭田村委会的申请,由县移民局拨款重建,彭田村委会将建桥工程交包给没有资质的第一被告王中秋承建,建桥时没有施工图纸,该桥于2010年5月竣工。2010年6月19日资溪县发生特大洪水灾害,洪水冲毁原告陆晓欣家中三层楼房,陆有田、吴兰香夫妇及其长子陆晓君不幸遇难,次子陆晓欣受伤。陆有田、吴兰香逝后,留下次子陆晓欣和陆有田母亲吴夏香共同生活。陆晓欣于2011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原告家中房屋被冲毁主要是被告所建桥违规施工,擅自缩短桥身长度,减少桥孔,致使该桥拦截住大量漂流物,堵塞河道,形成“水坝”,桥以上区域水位超常猛涨,迫使水流改道,流速特急,产生急速漩涡形成猛烈冲刷所致。因此要求被告王中秋赔偿造成原告的总损失的45%即402191.25元,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8月18日,陆晓欣祖母吴夏香申请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2014年8月27日两原告向本院申请中止诉讼,理由为其已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8月27日裁定中止诉讼。2017年4月17日两原告向本院申请恢复审理。2017年5月10日,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中秋赔偿死者陆有田、吴兰香生前建屋损失400000元。陆有田、吴兰香、陆晓君死亡赔偿金728280元,被扶养人吴夏香生活费6520元,精神损失费150000元,丧葬费75000元,陆晓欣伤害损失22079元,共计1381879元中(按45%计算)的621845.55元。另原告提供的证据资溪县交通局文件资交字(2011)9号关于吴国华反映彭田村圳上桥建设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称“经调查后认定,圳上小桥建设不是造成房屋倒塌的原因,陆有田房屋倒塌的主要原因:一是房屋基础高于河床冲刷线��二是支流洪峰水位高于主河道水位,产生急速漩涡形成强烈冲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此已明确行为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应有因果关系,如没有因果关系必然地不构成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认为第一被告王中秋没有施工资质,改变施工建桥图纸施工,导致该桥拦截住大量漂流物,堵塞河道,形成“水坝”,桥以上区域水位超常猛涨,迫使水流改道,产生急速漩涡形成强烈冲刷,造成其家房屋倒塌致使三人不幸遇难,一人受伤的结果。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王中秋无资质所建的桥与原告房屋被冲毁有因果关系。反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资溪县交通管理局文件》关于吴国华反映彭田村圳上桥建设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答复称“经调查后认定:圳���小桥建设不是造成房屋倒塌的原因,陆有田房屋倒塌的主要原因:一是房屋基础高于河床冲刷线;二是支流洪峰水位高于主河道水位,产生急速漩涡形成强烈冲刷。”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王中秋虽然无建桥资质,但其所建的桥与原告房屋倒塌致三人遇难无因果关系,无侵权事实,依法不构成对原告及其家人侵权,被告王中秋不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为此,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晓欣,吴夏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19元,由原告陆晓欣、吴夏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学 军审判员 ��海生审判员 石  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邹 德 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