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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4民初1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殷艳与王建雄、唐丰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艳,王建雄,唐丰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民初1481号原告:殷艳,女,汉族,1969年3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被告:王建雄(又名王雄),男,汉族,1970年5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被告:唐丰韵,女,汉族,1972年1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原告殷艳与被告王建雄、唐丰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雄、唐丰韵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建雄、唐丰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判令被告王建雄、唐丰韵按借条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原告自2016年4月17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7日,被告王建雄(又名王雄)、唐丰韵因其经营的湘阴县白泥湖乡楠竹村生猪养殖场的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王建雄、唐丰韵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原告在两被告经营的雄韵超市消费了1.2万元,该款已抵做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共计12个月的利息,除此之外,两被告再未偿还过本金或利息,且两被告已无法联系。被告王建雄未作答辩。被告唐丰韵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7日,王雄、唐丰韵共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殷艳现金人币伍万元整¥50000元(月息按2/100计算)王雄、唐丰韵2015.4.17”。原告陈述她在借条出具当日向王雄、唐丰韵交付了5万元借款现金,双方没有约定偿还期限。关于借款人的身份问题,原告陈述借条载明的王雄,真名叫王建雄。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在湘阴县公安局调取了两被告的户籍信息,户籍信息载明王建雄是户主本人,唐丰韵是其妻子,经原告确认,王建雄的户籍头像即是当初借款的“王雄”。在送达过程中,本院工作人员曾到王建雄和唐丰韵的户籍所在地(××××)调查了解情况,楠竹村的村支部书记葛阳勋在辨认两被告的户籍头像后陈述:两被告是楠竹村村民,两人是夫妻关系,王建雄一般自称王雄。原告陈述借款后不久,两被告就把他们所经营的超市转让了,她联系不上两被告。但因为原告所在的公司曾在两被告的超市里赊购了一些商品,两被告存有赊购凭据。2016年1月份(原告陈述具体日期记不清,可以看作是1月16日),被告唐丰韵的妹夫把赊购凭据交给原告,让原告在她公司报销了12000元的款项,原告认为该笔款项可以作为两被告支付的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的利息,除此以外,原告陈述两被告没有其他还款行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建雄的驾驶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本院应原告申请调取的两被告的户籍信息、本院对楠竹村村支部书记葛阳勋所做的谈话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材料和庭审记录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二、原告主张的本息数额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一、原告提供了借条证明两被告向她借款5万元,虽然借条记载的借款人“王雄”与被告王建雄的姓名不一致,但是,原告本人辨认王建雄的户籍头像即是借款人“王雄”,被告户籍所在地的村支部书记也陈述王建雄一般自称王雄。同时,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法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对原告出借5万元给两被告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二、借款发生后,原告陈述两被告没有直接向她还款,仅通过被告唐丰韵的妹夫转交了一张赊购凭证让她在公司报销了12000元,原告同意将该笔报销款作为两被告支付的利息。因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上已载明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按照该利率标准计算到原告收到赊购凭据之日(原告认可是2016年1月16日),两被告本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为9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报销所得的12000元,在扣除两被告应付的利息9000元后,余款3000元应冲抵本金。同时,因两被告未举证证明还存在其他还款,本院认定两被告还需向原告偿还本金47000元。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4月17日起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建雄、唐丰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7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殷艳;二、驳回原告殷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王建雄、唐丰韵承担1550元,由原告殷艳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飞涛代理审判员  孟桂芝人民陪审员  熊安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