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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异议人陈汉与申请执行人李辉、被执行人吉林市医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李某,吉林市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02执异19号申请人:陈某,男,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申请执行人:李某,男,住吉林���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邵洪福,吉林鹏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吉林市医院,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石善江,该医院院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某与被执行人吉林市医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陈某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1)昌民执字第482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申请人陈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陈某称:2006年8月至10月份,陈某先后借给被执行人人民币50万元,以申请执行人的名字与被执行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履行完毕后,被执行人给付28万元,余下的22万元没有给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申请人以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提起诉讼,现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已经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就此���权一并转让给申请人。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10)昌民二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被告吉林市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借款220,000元。判决生效后,2011年9月5日李某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受理此案。2017年3月2日,申请执行人李某将(2010)昌民二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所判明的所有债权(220,000元及诉讼费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法转让给陈某,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陈某同意受让该债权。并于2017年4月18日将转让债权通知到吉林市医院。陈某向本院供了1、债权转让协议书,证实:2017年3月2日,甲方李某与乙方陈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对吉林市医院(2010)昌民二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所判明的所有债权(220,000元及诉讼费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法转让给陈某,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乙方同意受让该债权。2、证明,证实李某将(2010)昌民二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所判明的所有债权(220,000元及诉讼费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法转让给陈某,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乙方同意受让该债权。3、通知,证实李某将该笔债权转让给陈某,并向吉林市医院发出通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申请执行人李某与申请人陈某于2017年3月2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李某对吉林市医院(2010)昌民二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所判明的所有���权(220,000元及诉讼费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法转让给陈某,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陈某同意受让该债权。且李某书面认可陈某取得该债权。故陈某申请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陈某,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1)昌民执字第482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变更为陈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维国审 判 员  杨家兴代理审判员  王 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白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