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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7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协助组织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

案由

协助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刑初9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超,男,1988年4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汉族,初中文化,在业,住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0日被逮捕,次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超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有依法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于2017年3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张某1、彭某1(均已判刑)与严某、王某、赵某(均另案处理)经商量后,决定由彭某1承租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凯迪威酒店二楼、三楼用于经营沐足、桑拿,并组建凯迪威酒店康乐部于2011年2月开始营业。期间,彭某1先后雇请文某、胡某1、古某(均已判刑)等人负责康乐部的各方面管理,并雇请被告人张超担任业务部副经理负责发展客户前来嫖娼,分工合作共同在康乐部组织多名女技师进行卖淫行为。2011年12月,该康乐部因存在卖淫嫖娼行为被公安机关查处后,仍然继续组织女技师进行卖淫。2013年7月18日,该场所再次��组织卖淫被公安机关查处。经统计,该康乐部因经营沐足、桑拿及利用桑拿非法组织卖淫共获利人民币约800万元。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张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张超的供述,证人张某1、张某2、文某、彭某1、古某、胡某1、熊某1、熊某2、乐某、张某3、张某4、胡某2、黄某、刘某、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记录,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前科查询,受案登记表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超无视国家法律,协助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超在协助组织卖淫犯罪中按分工负责部分工作,参与时间较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且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超在法庭审理中对本案相关事实及量刑情节等所提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超参与犯罪的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超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戴 天审 判 员  乔 颖人民陪审员  钟学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碧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