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02民初1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宝瑞祥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省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宝瑞祥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省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1576号原告:北京宝瑞祥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角门北路11号-21。法定代表人:郑国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林区东华门街1号。法定代表人:祁立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灵,山西思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平,男,汉族,系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山西省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东华门街1号302室。负责人:胡孟师,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灵,山西思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宝瑞祥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省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宝瑞祥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6531402.73元,垫资款12355417元,共计18886819.73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山西省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于2012年为实施大同市平城街西南角廉租房和棚户区改造项目,分别于2012年11月23日及2013年4月25日与原告签订《钢材供销合同》两份。合同主要内容约定:1、被告因建筑施工需要钢材,由原告为其提供螺纹、直条检尺、线材及盘螺。具体订货的批次数量以被告计划的明细单双方签字确认为根据(具体数量及价格以原告的送货单双方签字为准);2、按照被告要求送到指定的地点或加工厂,费用由原告承担;3、货到现场后当场验收,由被告方指定的验收员牛金钟、张春生或王文武签字生效;4、付款方式A、2013年4月25日合同约定,货到工地现场之日起50日内,二被告给予原告该批次总金额的80%货款,余下20%在货到现场的70日内付清。如逾期付款,二被告同意付给原告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所有未付款吨数每天每吨4元作为补偿金。B、2012年11月23日合同约定,每批货到现场后30日内付总货款的70%,余下30%从货到之日起按照每天每吨4元付给原告垫资费。如70%货款未能在30日内支付,按照每天每吨4元支付垫资费。春节停工期间不计算垫资费。货款及垫资费应在2个月内付清;5、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及被告要求向其提供钢材,并经材料员牛金钟等人签字确认每批次数量及价格。但截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仍有货款6531402.73元,垫资款12355417元,共计18886819.73元未能给付。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之两份《钢材购销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未能如约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及山西省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辩称,本案中总共涉及三个项目,其中的一个项目即魏都大道项目原、被告双方从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要求这部分货款垫资费没有合同依据,不能将其他两个项目的合同“转接”到魏都大道项目上,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中包括的魏都大道项目以每天每吨加4元计算垫资款1010462.31元,法院不应支持,该金额应当从原告诉讼请求中核减。本案中,原告计算的垫资费存在“利滚利”情形,即每天每吨增加8元,相当于年息81%的违法事实。原告当庭认可垫资费属于利息损失,那么以垫资费为基数计算的垫资费不应支持。另外两个项目,我公司要求调整降低违约金数额。根据原告的供货总吨数和总金额计算得到的平均单价为27101402.64元(总货款金额)÷7562.021吨(总吨数)=3583.88元/吨(平均单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一吨30天垫资费为:1吨×4元/吨×30天=120元,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一吨30天的垫资费为:3583.88元×5.6%÷360天×30天=18.12元。根据上述计算可以看出,合同约定的垫资费已远远超过原告的实际利息损失(垫资费为利息的6.6倍)。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并依据民法公平原则和违约金不得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相关规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法院应当调整降低,我公司现主张将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案双方合同约定每天每吨4元的违约金损失,因为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诉求中主张的12355417元的违约损失符合客观实际,可以认定其实际的直接损失仅仅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其诉求的损失额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另外,鉴于原告诉讼请求计算垫资款的截止时间为2016年5月31日,5月31日之后的垫资款其并未主张,所以垫资费损失应固定到该日期。本案中,原告用私刻的公章与被告签订合同,合同效力始终处在效力待定状态,造成被告无法按时履行合同,原告存在严重过错。被告在2013年底发现情况后,一直要求合同负责人更换合同,或由原告公司出具书面说明,但原告一直拒绝被告的要求,我公司认为在供货合同中加盖虚假公章,合同条款有可能完全不是原告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三个项目总货款共计27101402.7元,但其中2014年5月23日由曹丽军单独签收的一单货物我公司没有收到,提货单记载的货款278388.2元应当予以核减,我公司已支付货款20570000元,故未付货款数额为6253014.5元,我公司同意支付6253014.5元货款及未付货款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综合以上理由,请求法院将垫资费(违约损失)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被告因钢材供求建立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货等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双方是否成立钢材供销合同关系及双方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的效力。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原告向被告供货(钢材)的事实,就实际存在钢材买卖关系并无分歧,被告方认可持续收到原告供货,并认可欠付货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实际的钢材供销合同关系,供货种类与双方在《钢材供销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标的一致,被告方在其中就大同平城街西南角廉租住房和棚户区改造项目3号、4号、7号、18号楼工地的《钢材供销合同》上加盖山西省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公章,被告方虽未在就平城街西南角廉租房9号、10号、13号、14号楼工地项目的《钢材供销合同》上加盖公章,但并不否认已接收原告就该工地所供之货物,被告方当庭抗辩加盖公章当时系空白合同,合同当时并未记载有实际内容,所有内容均系原告方单方填写,故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大型国有企业,长期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等各项建筑类项目,并同时具备批发零售建筑材料的资质,签订各类合同为其日常经营活动的常规,其经办人员应当具备审查合同内容的能力和意识,其以此理由抗辩合同效力,不符合常理,亦无据可查,本院不予认定。综合上述因素,本院对双方之间的钢材供销合同关系予以确认。2、关于被告方收到货物的具体总价如何及欠付货款数额的问题。原告提交送货单用以证实送货总量、单价及货款总额,被告方对2014年5月23日由曹丽军签收的货物予以否认,其余均予认可。本院核对所有提货单,在争议单据上作为货物签收人的曹丽军在绝大多数提货单上均有签字,被告亦认可曹丽军系其工地雇佣人员,依据曹丽军长期参与接收货物的客观实际,供货方有理由相信由曹丽军签收货物,即构成向被告方交付货物,即曹丽军签收货物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方应当对曹丽军签收之货物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双方就其余货物数量及货款金额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欠付货款金额为6531402.73元。3、关于垫资费的性质及数额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双方在《钢材供销合同》中并未对货物单价做出明确约定,且就大同市平城街西南角廉租房9号、10号、13号、14号楼工地项目和魏都大道项目的供货并无双方签字盖章的书面合同,但双方均不持异议的送货单、提货单对货物单价及数量均有明确记载,依据单据记载,货物(钢材)单价随时间推移,依据市场行情不断变化,结算价格固定为送货当时单据记载的价格,故可以认定合同约定的货物单价明确,垫资款与货物单价无关。双方在合同的违约责任部分将垫资款表述为逾期付款的后果,则可以认定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确定垫资加价的目的在于设立购买方逾期支付合同价款违约行为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的垫资款性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之法意精神,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应当与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额大致匹配,过高或过低均违反民法的公平原则。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垫资款12355417元,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因被告迟延给付货款造成其实际损失达到上述数额,根据买卖合同的基本性质,原告方在被告履行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利润)应当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中,被告迟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无法定理由占用原告资金,应当以资金占用损失为限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主张减少违约金数额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建立钢材供销合同关系,合同内容明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关系有效成立,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及交易习惯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供货,被告未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虽未就大同市平城街西南角廉租房9号、10号、13号、14号楼工地项目和大同市魏都大道西侧廉租房住房建设14号和15号项目达成书面合同,但根据双方实际供求行为,合同关系亦合法有效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531402.7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12355417元的诉请,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延迟付款给其造成了除资金占用损失外的其他损失,且依据合同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明显过高,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形,兼顾违约金之补偿性及惩罚性特点,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以利息损失额30%为限支持其高于利息损失额部分的违约金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业务回单记载,被告方最后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3日,原告主张的垫资款截止日期为2016年5月31日,本院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期间为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额度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1.3倍。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但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设立分公司者承担,故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对山西省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的行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就本案被告山西省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的未付款项及违约金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两被告抗辩原告与其签订合同所使用的公章系其公司自行复制的本公司公章,违反公章管理的相关规定,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因原告使用该公章,被告得以免除给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故该公章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裁判。原告复制本公司公章违反关于公章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在一定程度上扰乱市场交易的秩序,本院对此提出批评,但对该行为的处罚不在本案审理和本院管理的范围内,应当由相关行政部门做出处理,本院在此不做赘述与评论。综上所述,原告关于货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垫资费的诉讼请求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对该项请求的数额予以适当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宝瑞祥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6531402.73元;二、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宝瑞祥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按6531402.73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1.3倍计算,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140117元,由原告负担90703元,由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414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敬人民陪审员 温 刚人民陪审员 杜宝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逐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