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5民初4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小滨与邱尔君、刘丽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滨,邱尔君,刘丽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4712号原告:刘小滨,男,1986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永春县。被告:邱尔君,男,198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刘丽玲,女,199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刘小滨与被告邱尔君、刘丽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尔君、刘丽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小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邱尔君、刘丽玲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6日,被告邱尔君因资金周转需要,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同时约定该笔借款于2015年1月1日前归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邱尔君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现二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告的诉讼请求。邱尔君、刘丽玲均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邱尔君于2014年11月16日向刘小滨借款8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约定于2015年1月1日前偿还。邱尔君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刘小滨收执,邱尔君在借款人处签名。另查明,邱尔君与刘丽玲于2014年8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庭审中刘小滨称,借款后邱尔君、刘丽玲均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刘小滨提交由邱尔君书写的借条原件、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邱尔君与刘丽玲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刘小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审查,能客观说明刘小滨和邱尔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邱尔君、刘丽玲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刘小滨与邱尔君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刘小滨提交的借条原件及其庭审中的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在于邱尔君未能偿还借款。邱尔君向刘小滨的借款系在邱尔君与刘丽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邱尔君以个人名义向刘小滨所借的款项,根据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且刘丽玲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邱尔君个人债务,该借款应当按邱尔君、刘丽玲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刘丽玲对邱尔君所借的该借款本息应与邱尔君共同偿还。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刘小滨有权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刘小滨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邱尔君、刘丽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邱尔君、刘丽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刘小滨借款本金80000元及其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邱尔君、刘丽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明川代理审判员 林剑梅人民陪审员 李志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泉源速 录 员 刘静凡附: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