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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清申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成都奥瑞信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康特德威电子测试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成都奥瑞信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康特德威电子测试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司清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91清申1号申请人:成都奥瑞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高朋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倪蜀民,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成都康特德威电子测试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高朋东路2号科技创新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龙永庆。2017年4月10日,成都奥瑞信科技有限公司以申请公司清算为由向本院申请对成都康特德威电子测试设备有限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通知了被申请人成都康特德威电子测试设备有限公司。成都康特德威电子测试设备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申请人成都奥瑞信科技有限公司称,2012年7月16日,成都奥瑞信科技有限公司(原成都科瑞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司法解散成都康特德威电子测试设备有限公司之诉,2013年4月7日,高新法院作出(2013)高新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散成都康特德威电子测试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组成清算组,开始清算。”,公司应当自行组织清算或申请法院强制清算。现因公司不能自行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的,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申请人成都奥瑞信科技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对被申请人成都康特德威电子测试设备有限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经查,成都康特德威电子测试设备有限公司登记股东包括:成都康特信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钟长建、陈德寿。成都科瑞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更名为成都奥瑞信科技有限公司。成都科瑞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散成都康特德威电子测试设备有限公司,本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3)高新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散成都康特德威电子测试设备有限公司。后,成都康特德威电子测试设备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成民终字第43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成民终字第431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1月20日生效。2017年4月7日,成都康特德威电子测试设备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书》,内容为:成都康特德威电子测试设备有限公司已经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4318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解散,但因公司股东原因,未能自行清算。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组成清算组,开始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的,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成都康特德威电子测试设备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时间内组成清算组清算,现申请人申请对其进行强制清算,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受理成都奥瑞信科技有限公司对成都康特德威电子测试设备有限公司的公司清算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审判长 梁 瑛审判员 曾 洁审判员 余存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