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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民初21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刘国英与北京恒泰利民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英,北京恒泰利民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21222号原告:刘国英,女,195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艳,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磊,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恒泰利民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F座11层A室。法定代表人:刘真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汉卿,北京广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国英与被告北京恒泰利民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艳、瞿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汉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未到期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已支付的利息在年利率36%以内的不退还)及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7月8日,原、被告先后签订了4份《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钻石并代理销售,被告按月支付原告代理补助,合同到期后被告原价回购钻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价款140万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代理补助45.9万元。订约之初,被告就曾明确告知款项用于投资加气站项目,只是限于政策原因无法在合同中载明,故以珠宝买卖合同及委托代理的形式订约,实际并不存在珠宝交易,原告从未见过珠宝也无须代理销售,原、被告之间实际是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按月支付的委托补助就是借款利息。现以上四份合同均已到期,被告既没有如约给齐补助,亦未履行到期回购义务返还本金,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签订合同及履行情况属实,同意解除未到期合同,同意合同金额14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代理补助45.9万元后,返还本金94.1万元,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理由是: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是珠宝买卖,补充协议是被告委托原告代理销售珠宝,代理补助是委托代理费用,原被告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原告签订合同时未按约领取钻石,并不是被告不给,故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未完成委托代理事项,故领取的代理补助应冲抵本金。即使代理补助视为借款利息,也远远超过了法律保护的利率标准,超出部分应折抵本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收据、未领取证明、打款记录及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当事人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与被告业务员的通话录音,被告以无法确认通话人身份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被告法定代表人刘真有2016年11月与债权人维权委员会的谈话视频,被告确认视频中的人是刘真有,但称该视频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借贷关系;对于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公告,虽然原告称是从被告公司前台自由领取的,但被告以该公告是复印件为由不予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7月8日,原、被告陆续签订了四份内容条款大致相同的制式《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原告自愿购买被告持有的珠宝,合同期满后15日内,被告按原价无条件回购珠宝;补充协议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告成为被告业务合法代理商,代理业务为业务销售代理,合同期内可享受被告每月发放的代理补助;未领取证明内容为原告购买的钻石饰品实物未领取,回购时将该证明与合同一并交回被告公司。在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即支付合同价款,被告出具收据并出具未领取证明。四份《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编号、金额、期限、代理补助标准及已发放补助情况列明如下:1.合同号BJFH1510D388,金额5万元,期限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1日,补助标准每月2500元,领取补助10个月合计25000元;2.合同号BJFH1601D072,金额85万元,合同期限2016年1月11日至2017年1月10日,补助标准每月42500元,领取补助8个月合计34万元;3.合同号BJFH1601D287,金额20万元,期限2016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26日,补助标准每月1万元,领取补助7个月合计7万元;4.合同号BJWA1607D016,金额30万元,期限2016年7月8日至2017年7月7日,补助标准每月12000元,领取补助2个月合计24000元。本院认为,虽然对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代理补助的性质,原、被告在认识上存在分歧。但是,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可知,虽然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的内容是购买钻石,但履行情况是原告按合同支付价款后被告并未提供钻石,合同签订时即向原告出具未领取证明,原告亦称从未见过钻石。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就委托代理事项、补助支付条件等有过明确而具体的约定,原告在没有领取钻石,亦无须开展任何代理业务的情况下,在合同期内享受每月定额的代理补助,双方还约定合同到期后被告原价回购钻石。不难看出,原、被告之间既没有真实的珠宝交易,也没有委托代理销售行为,被告实际是有偿使用原告的资金,代理补助是按月无条件支付,实为利息的性质,原、被告之间实际上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被告关于原、被告之间是珠宝买卖及委托销售珠宝的合同关系,原告未领取珠宝且未履行受托销售珠宝义务构成违约,已付代理补助应折抵本金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协议约定每月应发放的代理补助实为利息性质,前三份合同折算后年利率为60%,第四份合同年利率为48%,被告关于利息约定过高应予调整,超出部分折抵本金的答辩意见,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对于年利率24%~36%之间约定的利息当事人自愿履行完毕的,法院不予干预,未履行的也不得通过诉讼强制债务人履行。原告关于要求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结合各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确定如下:1.合同号BJFH1510D388,金额5万元,期限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1日,原告已领取补助25000元,应扣除按年利率36%支付的利息18000元,剩余7000元应抵扣本金。故该合同项下,被告应偿还本金43000元,逾期利息以43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合同号BJFH1601D072,金额85万元,合同期限2016年1月11日至2017年1月10日,原告已领取补助34万元,应扣除按年利率36%支付的利息306000元,剩余34000元应抵扣本金。故该合同项下,被告应偿还本金816000元,逾期利息以81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合同号BJFH1601D287,金额20万元,期限2016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26日,原告已领取补助7万元超过年利率24%不足年利率36%,视为借期内利息支付完毕。该合同项下,被告应偿还本金20万元,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4.合同号BJWA1607D016,金额30万元,期限2016年7月8日至2017年7月7日,补助标准每月12000元,折算后年利率为48%,超过法定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在本院2017年4月19日主持的庭审中,原、被告该合同解除达成合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确认该合同自2017年4月19日解除,当事人基于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于合同解除之日终止。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该合同性质为借款合同,故原告在合同解除后仍可要求被告返还本金并按年利率24%赔偿利息损失,被告已支付补助24000元从利息损失中扣减,即扣减四个月的利息损失。故基于该合同,被告应返还本金30万元,并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国英与被告北京恒泰利民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签订的编号为BJWA1607D016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解除;二、被告北京恒泰利民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国英借款本金一百三十五万九千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四万三千元为基数自二○一六年十一月二日起,以八十一万六千元为基数自二○一七年一月十一日起,以二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以三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三、驳回原告刘国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四百元,由原告刘国英负担三百六十九元(已缴纳),由被告北京恒泰利民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七千零三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春生代理审判员  李国平人民陪审员  安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