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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4执312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1-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与张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张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304执312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6003号荣超商务中心A栋05整层、06整层、11至14整层、23至26整层、35至38层整层,组织机构代码45576637-9。负责人:王业,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张玉,女,汉族,1987年7月20日,住址武汉市江夏区。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304民初1715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7年1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确定:一、被执行人张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775063.64元,利息12103.51元、罚息242.78元;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就上述判项确定的债权对依法处置抵押财产即被执行人张玉名下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宝龙工业城振业峦山谷花园(一期)2、3栋2栋复式17A的房产(深房地字第××号)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11674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张玉名下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宝龙工业城振业峦山谷花园(一期)2、3栋2栋复式17A的房产(深房地字第××号),暂无法处理。此外,经本院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信息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中国人民银行深圳中心支行调查等相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黄广军执行员  陈 聪执行员  黄麟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