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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2民初1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桦甸市公吉乡成威农资商店与李岩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公吉乡成威农资商店,李岩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1348号原告:桦甸市公吉乡成威农资商店。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经营者:狄成威,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岩,其他情况不详(缺席)。原告桦甸市公吉乡成威农资商店(以下简称农资商店)与被告李岩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资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资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李岩给付化肥价款16270元;2、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分标准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春季,李宏伟在我商店购买化肥若干,后经我商店与李宏伟核对,李宏伟共计欠我商店化肥款56080元,李宏伟���日为我出具欠据一份,并由李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我多次索要,李宏伟还款39810元,尚欠16270元。李岩未作答辩。当事人农资商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一份、欠据一份。李岩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质证权。本院认为,因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春季,李宏伟在农资商店赊购化肥,共计价款56080元,2015年5月1日李宏伟为农资商店出具了欠据,并由李岩作为保证人在欠据上签字,约定月利率1分,未约定保证期间及还款期限。后李宏伟给付39810元化肥款,尚欠化肥款16270元。本金1627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按月利率1分标准计算,计利��3904.80元。本院认为,农资商店与李宏伟、李岩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买卖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及保证合同有效。李宏伟未履行给付义务,李岩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农资商店请求李岩给付化肥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岩给付原告桦甸市公吉乡成威农资商店化肥价款162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二、被告李岩给付原告桦甸市公吉乡成威农资商店利息3904.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2017年5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按月利率1分标准给付时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元,由被告李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宏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冷文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