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02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邹胜祥与冯后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胜祥,冯后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民初487号原告:邹胜祥,男、汉族、1965年7月18日生,临川区人,住抚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宏、周庆喜,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冯后庆,男,汉族,1972年10月18日生,临川区人,住抚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华、谢恒龙,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邹胜祥诉被告冯后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胜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宏、周庆喜,被告冯后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华、谢恒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胜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9日,被告冯后庆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原告借款后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均置之不理。2015年农历新年,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但后来被告仅归还了原告5万元,尚有本金15万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后庆辩称,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也无向原告借款的事由,事实上是原告与江西芸林木业有限公司发生了借贷关系。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也是原告采用威逼手段迫使被告签订的。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冯后庆向原告邹胜祥借款。同日,原告邹胜祥的妻子高彩云与被告冯后庆一起到银行,由高彩云取现20万元借给被告冯后庆。被告冯后庆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邹信祥(即为本案原告邹胜祥)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被告借款后随即于当日将该款转借给江西芸林木业有限公司,并以出借人身份与该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五个月,从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3月9日,借款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每月初先付息。原告邹胜祥称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但被告庭审过程中称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是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冯后庆共向原告邹胜祥支付了三次利息,每次支付金额为4000元,共计支付利息12000元,但本金一直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2015年除夕当天,原、被告经被告所在村委会的村书记冯爱明及民兵营长范友林调解,达成一份还款协议,被告冯后庆承诺于2015年农历年归还原告4万元,2016年农历年前归还原告陆万元,2017年农历年归还7万元,其余3万元2018年农历年前还清。村书记冯爱明及民兵营长范友林以在场人身份在协议上签字,原告邹胜祥和被告冯后庆以当事人身份在协议上签字。被告冯后庆于当日归还了原告本金4万元,另于2016年归还了原告本金1万元,其他款项未归还,目前尚欠原告本金15万元。原告邹胜祥追索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上事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查询、借条、还款协议、借款合同、证人证言、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经庭审质证,足已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后庆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还款协议等证据材料为据,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冯后庆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原、被告于2015年除夕日达成还款协议,但被告仅于当日归还了原告本金4万元,2016年归还了原告本金1万元,其他款项拒不按承诺期限归还,目前尚欠原告本金15万元,被告冯后庆严重违背了其向原告作出的承诺,明显违约,故原告要求其归还全部剩余本金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因双方在2015年除夕日达成的还款协议,仅约定了由被告向原告归还本金20万元的问题,而未涉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故应当视为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实际向原告借款的是江西芸林木业有限公司。经查,本案中原告借给被告20万元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清楚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双方于2015年除夕日达成还款协议时,被告冯后庆亦认可向原告邹胜祥借款20万元的事实,并以自己的名义部分履行了还款协议,归还了原告5万元。另外,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将该款借给了江西芸林木业有限公司,并出借人身份与该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上述证据能够形成一条完整证据链,相互映证,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至于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又将该款出借给江西芸林木业有限公司,因属于另一个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应由被告冯后庆向江西芸林木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原告采用威逼手段迫使被告签订的。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是受胁迫签订还款协议的,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后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邹胜祥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二、驳回原告邹胜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由被告冯后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邓海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艾思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