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1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柳福红、王小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福红,王小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8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柳福红,女,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得,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林,男,195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香云,女,196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柳福红因与被上诉人王小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3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柳福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得,被上诉人王小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香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柳福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300元,不符合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应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存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损失。王小林答辩称:住院我们花的钱少,不代表我们没有病。王小林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960.4元、误工费897元、护理费2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386.4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1月2日中午12时许,原告王小林到被告柳福红家找鸡双方发生口角,两人相互殴打。原告王小林受伤后于同日入住平舆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颅脑外伤综合症,住院治疗28天后于2016年11月30日出院,总计花费医疗费1960.4元。2016年12月12日,被告柳福红因殴打他人被平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未能妥善、理性处理,双方相互殴打,行为均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均有过错,酌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根据原告的请求范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所受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医药费19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8=840元;营养费20元×28天=560元;误工费11696.74÷365×28=897.28元,原告请求897元,予以支持;护理费11696.74÷365×28=897.28元;交通费的发生客观存在,酌定为300元,以上合计5454.68元,根据责任划分,被告柳福红依法应赔偿原告王小林损失2727.34元(5454.68元×50%=2727.34元)。判决:一、被告柳福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小林损失人民币2727.34元。二、驳回原告王小林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王小林负担31.54元,被告柳福红负担18.46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小林受伤住院28天,其家人出入照顾,需要产生交通费用,原审法院判决交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王小林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7年3月10日,应当按照一审庭审时,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王小林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适用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王小林的各项损失,正确。综上所述,柳福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柳福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亚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