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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4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尹枫与高其钟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其钟,尹枫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48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其钟,男,1967年7月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宜兴市鲸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枫,男,1975年6月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崇安区。上诉人高其钟因与被上诉人尹枫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4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其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尹枫的诉请。事实和理由:1、尹枫称章荣芬转账支付的300000元即交付的本案借款,也许是章荣芬与借款人的其他往来,并不一定就是本案借款,一审法院没有向借款人核实借款事实,故借款事实不成立。2、高其钟的担保责任仅限于借款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的违约责任,即逾期还款利息和违约金,一审判决高其钟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错误。3、一审程序违法:(1)尹枫于2016年7月14日撤回对借款人周涛、戴静的起诉,高其钟直至2016年8月才收到撤诉裁定,且在2016年7月12日一审法院通知开庭时周涛、戴静就没有到庭,而此次庭审临时变成了证据交换,直接导致借款事实没有查清,侵犯了高其钟的诉讼权利;(2)高其钟于2016年7月22日收到一审法院通知2016年7月25日开庭的传票,而7月23日、24日分别是周六、周日,一审法院没有在开庭三日前通知高其钟,侵犯了高其钟的诉讼权利;(3)一审法院虽然告知了高其钟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但至今未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被上诉人尹枫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尹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高其钟归还借款1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0.05%计算)。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5日,甲方尹枫与乙方周涛、戴静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周涛向尹枫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5日,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同时约定:“六、违约责任:乙方如逾期偿还上述借款,则按每日万分之五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并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七、本协议书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签字后生效。如乙方提供担保人,担保人签字同效。本人高其钟,身份证号码,电话139××××6000,住址愿为乙方承担本协议所有违约责任,无异议。”高其钟在担保人栏签字。尹枫主张通过章荣芬的银行卡向周涛转账支付150000元,和接受周涛指示通过章荣芬的银行卡向高其钟转账支付150000元,完成了上述借款的交付。其提交了章荣芬的银行卡交易明细4份,结合法院调查笔录及高其钟、周涛银行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情况,可证明借款300000元实际发生。尹枫陈述2015年10月底11月初的时候,周涛归还了15万元借款本金,在场人有周涛、高其钟、张木根及其本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尹枫提供的证据结合法院调查,证明了借款事实的发生,高其钟主张转账与借款协议书无关,但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对周涛、戴静尚欠尹枫借款1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事实,有尹枫出具的借款协议书和银行交易明细为证,高其钟为周涛、戴静向尹枫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协议书明确约定了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高其钟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周涛、戴静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尹枫可以要求高其钟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保证范围,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保证人高其钟应当对前述周涛、戴静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高其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高其钟抗辩其仅按借款协议书约定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尹枫要求高其钟归还借款15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其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尹枫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利率0.05%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4620元,由高其钟负担。该款已由尹枫垫付,高其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尹枫。本院另查明:1、一审立案时,尹枫起诉的是周涛、戴静、高其钟;2016年7月12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因未能送达相关诉讼材料给周涛、戴静,故周涛、戴静未到庭;2016年7月14日,尹枫申请撤回对周涛、戴静的起诉,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2016年7月25日、9月9日,一审法院两次开庭审理了本案,其中第一次开庭高其钟未到庭。2、2016年8月19日,一审法院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在裁定书的落款处署名如下:审判长鲁军、代理审判员杜鹏伟、人民陪审员蒋其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300000元借款是否已完成交付,借款事实是否成立?2、高其钟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应如何确定?3、一审程序是否违法,有无侵犯高其钟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尹枫主张300000元借款分两笔转帐:一是通过章荣芬转账给周涛150000元,二是接受周涛指示通过章荣芬转账给高其钟150000元,合计300000元,为此提供了章荣芬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根据一审法院向章荣芬所作调查笔录,章荣芬陈述系受尹枫指示进行上述两笔转账。又根据一审法院对周涛、高其钟银行借记卡产品资料的查询情况,上述两笔转账的对方账号分别归属于周涛、高其钟。高其钟上诉认为上述300000元系借款人周涛、戴静与案外人章荣芬之间的其他往来,与尹枫无关,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也与章荣芬的陈述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尹枫完成了涉案300000元借款的交付,借款事实成立。关于争议焦点2,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担保人的作用是担保债务的履行。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高其钟在借款协议书中承诺“愿为乙方承担本协议所有违约责任”,尹枫认为“本协议所有违约责任”包含了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和违约金等全部债务;高其钟则认为“本协议所有违约责任”仅指借款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的违约责任,但其未能对“所有”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证明其保证范围明确为借款协议书第六条的内容。本院结合违约责任的内涵与外延、保证担保的目的和作用以及借款协议书未限定保证范围仅为第六条约定的违约责任等情况,综合认定高其钟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应为本案全部债务。关于争议焦点3,第一,尹枫申请撤回对周涛、戴静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本案系连带责任保证,而非一般责任保证,借款人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故一审裁定予以准许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两次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其钟对其主张的事实或者反驳尹枫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并未侵犯其诉讼权利。第二,高其钟未参加2016年7月25日庭审,仅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9日再次开庭审理,故高其钟以一审庭审通知违法为由上诉主张一审庭审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第三,一审法院已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通过落款处的署名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诉讼文书样式,合议庭组成后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9日开庭审理,高其钟称不知道合议庭组成人员与事实不符。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高其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崴审 判 员  李 杨代理审判员  宁尚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晓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