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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1民初1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成都锦城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四川省仁寿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锦城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四川省仁寿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421民初1436号原告:成都锦城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新光路5号附15号。法定代表人:杨世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利慧,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松林,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四川省仁寿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仁寿县文林镇江家坝黎明街108号。法定代表人:周学良。原告成都锦城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仁寿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原告成都锦城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成都锦城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都锦城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诉。本案受理费5125元,减半收取计2562元,由原告成都锦城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吴凤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