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623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傅为洲与曹世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为洲,曹世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623民初401号原告:傅为洲,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被告:曹世辉,男,汉族,居民,住长沙市芙蓉区。原告傅为洲与被告曹世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傅为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000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属生意合作关系,原告与被告曹世辉于2012年在三峰工业园签订塑钢门窗工程业务合同,总工程款拾贰万整。已付工程款玖万元还欠叁万元整,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欠条,约定分两年内还清,后30000元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原告的民事诉状对被告的表述为“被告:曹世辉,男,汉族,公司地址:福建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曹世辉,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东路329号湘域熙暗花园第四栋2406房(其余不详)。”经核实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东路329号为湘域熙岸花园。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傅为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