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8-1063、1065-1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深圳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深圳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20095号原告:王海涛,男,1987年7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王婕妮,女,1982年10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王海涛与被告王婕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婕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海涛起诉称:王婕妮于2015年10月28日向王海涛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一年内还清,每月利息4000元。2016年9月28日至今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故王海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婕妮偿还王海涛借款本金20万元;2、王婕妮偿还王海涛相应利息(自2016年9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年利率24%);3、王婕妮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婕妮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王海涛分四笔向王婕妮汇款共计20万元。2015年10月28日,王婕妮向王海涛出具借条,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4000元,还款日期2016年10月27日。合同还约定了违约金。庭审中,王海涛表示,王婕妮未偿还2016年9月28日至今的利息及全部本金。上述事实有王海涛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海涛向法院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材料,结合其本人陈述,能够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且没有明显瑕疵。本院认为,王海涛主张的事实发生的可能性较大,符合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要求,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王婕妮承诺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其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王海涛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超出了人民法院保护的上限,王海涛仅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海涛2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上述款项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王婕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王婕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张毅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