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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4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王业兴与魏帅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业兴,魏帅,胡占良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1081号原告王业兴,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定兴县。委托代理人仇臻,北京智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帅,男,199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张君保、赵丹,河北盛誉(白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胡占良,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翟建,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业兴诉称:2017年1月原告经朋友刘鑫介绍,购买胡占良的京N×××××奥迪轿车一辆,价款50万元。双方于2017年1月11日签订了购车协议,原告委托刘鑫给胡占良指定账户转款44万元,余款待办理完过户手续时付清。合同生效后,胡占良将车辆交付给原告使用。2017年2月21日原告将京N×××××奥迪轿车开到卓佰慧汽车服务部洗车时,被告强行将该车开走,经原告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京N×××××奥迪轿车,赔偿扣车期间的损失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帅辩称:原告并非京N×××××奥迪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属于第三人胡占良所有。2016年12月2日胡占良之子胡兵华向原告借款120万元,以京N×××××奥迪轿车抵押给答辩人,答辩人有权使用该车辆。京N×××××奥迪轿车在抵押给答辩人之前,已经抵押给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车已被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开走。原告应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返还。第三人胡占良述称:原告陈述与事实相符,不同意被告答辩意见。第三人已经合法将车辆出售给原告,只是没有办理相应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主张买卖之前车辆已经抵押给被告,没有依据。车辆是第三人的,被告借款给胡兵华,不是借款给第三人。本车因为有抵押且按揭贷款尚未还清,所以合同中约定有部分尾款等实际过户时支付。原告拥有合法权利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胡占良通过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京N×××××奥迪轿车,车贷尚未还清。2017年1月11日原告王业兴(乙方)经朋友刘鑫介绍,购买胡占良(甲方)的京N×××××奥迪轿车一辆,双方签订了车辆收购协议书,约定:转让价格50万元,由于车辆贷款未结清或手续未全部提供,乙方先支付44万元,余款6万元待该车办完所有交接手续后结清,甲方交付该车时间为2017年1月11日13时,乙方指定收款账户户名为胡兵华。双方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字后,原告通过刘鑫的银行账户给第三人指定账户转款44万元,胡占良将车辆交付给原告使用。2017年2月21日原告将京N×××××奥迪轿车开到卓佰慧汽车服务部洗车时,被告强行将该车开走,经原告催要未果。在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一份借条:借款人胡兵华,出借人未填写,借款金额120万元。在借条下端手写字体“用车牌京N×××××奥迪轿车做(作)为抵押”,借条上没有第三人签名。在派出所询问胡兵华的笔录中,胡兵华陈述在借条下方没有写车辆抵押字样。上述事实有车辆收购协议书、刘鑫出具的书面证言及其当庭陈述,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查询信息,农业银行分户账,被告开走车辆时的视频资料,派出所询问笔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胡占良对京N×××××奥迪轿车享有所有权。胡占良将其对京N×××××奥迪轿车的占有权、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待还清按揭贷款后再办理过户手续,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支付部分价款后,胡占良已经将京N×××××奥迪轿车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享有京N×××××奥迪轿车的占有、使用权。被告主张对京N×××××奥迪轿车享有抵押权,证据不足。即使抵押权人不经抵押人同意,也无权对抵押物强行占有。被告对案涉车辆有权使用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将京N×××××奥迪轿车从卓佰慧汽车服务部强行开走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京N×××××奥迪轿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扣车期间的损失2万元,所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帅停止侵权、将京N×××××奥迪轿车返还给原告王业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业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魏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闫冠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紫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