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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81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兴城市欣可化妆品店与被告赵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城市欣可化妆品店,赵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81民初687号原告:兴城市欣可化妆品店。住所地:兴城市四家办事处四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1481MAOTWR52X9。经营者:张霞,女,198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兴城市四家新村。被告:赵睛,女,198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原告兴城市欣可化妆品店与被告赵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旭东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导致的停业损失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4日早8时许至今,被告每日无故来我店,用矿泉水瓶、板凳等物品击打或用脚踢打店门,将大门严重损坏,强行进入店内,并阻止员工为顾客服务和购买产品、进而阻挡顾客进入店内,还在店内大吵大闹、威胁、辱骂店内员工与顾客,损坏店内物品。被告的行为导致店铺无法营业,顾客流失严重,营业损失严重。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答辩称,确实去过原告处几次,但并未阻止其他顾客进入,更没有用水瓶击打或是脚踢大门。同时,被告也不是无故前去原告处,而是在原告处接受美容服务做脸部美容。在原告处,被告才是被打一方,被告从未主动打骂任何人,更没有损坏任何物品。原告是否停业并不清楚,但被告每次前往原告处都在营业。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主要经营化妆品零售、皮肤护理服务,被告自2016年7月份开始在原告处接受皮肤护理服务。被告后因对美容效果不满,自2017年3月份起多次前往原告处讨要说法,双方因此产生争执。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因其妨害行为所产生的停业经济损失2万元。另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诉请损失金额增至5万元,但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就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缴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光盘两张、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妨害行为所致停业损失,应对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依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材料,仅能体现出被告门前滞留、或与原告方人员在室内、门前与原告对话等内容,尚不足以认定因被告之行为导致原告停业的事实。原告虽提供了一本收款收据,用以证明部分顾客退款的事实,但经庭审质证,该收款收据记录内容单一,填票、收款人、会计、收款单位等位置均空白未填,所填写的八张“退款”收款收据的第二联亦均未扯下,这与收款收据的通常使用方式明显不符。故鉴于该本收款收据之真实性存在诸多疑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原告现提供之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兴城市欣可化妆品店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兴城市欣可化妆品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旭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丽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