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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民初2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克什克腾旗阳光热力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康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什克腾旗阳光热力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康某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2450号原告:克什克腾旗阳光热力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粮油总公司办公楼。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6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克什克腾旗阳光热力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李某,内蒙古奥星(克什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男,196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原告克什克腾旗阳光热力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康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什克腾旗阳光热力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克什克腾旗阳光热力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取暖费合计人民币435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名下位于××旗房屋供用热力,被告尾欠原告2015-2016年度、2016-2017年度取暖费合计人民币4354元。被告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提交书面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为被告名下的房屋提供热力服务,双方之间形成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该合同成立并生效,故该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因此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交的由克什克腾旗房产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79.74平米并且在原告提供热力服务期间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提交的由克什克腾旗发展和改革局印发的《关于克旗经棚镇城区集中供热价格的通知》(克发改物价字【2016】4号),可以证明自2015年10月5日起居民供热费调整为每平米人民币27.3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015年-2016年度、2016年-2017年度取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应付取暖费应为人民币4353.804元,原告请求为人民币4354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克什克腾旗阳光热力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取暖费合计人民币4353.8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康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管晓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