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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5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齐亚玺与李五臣、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亚玺,李五臣,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5民初304号原告:齐亚玺,女,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蠡县。被告:李五臣,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心,男,1961年12月26日出生,系被告之父,住址同上。被告:华农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馆陶县馆陶镇政府街工业小区中路办公用房。负责人:李建东,该公司经理。原告齐亚玺与被告李五臣、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亚玺,被告李五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农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亚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1日10时许,被告李五臣驾驶冀J×××××小型客车,沿定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蠡县滑岗大桥路段时,与由西向东齐亚玺驾驶的冀F×××××���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经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五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齐亚玺无责任。被告的车辆冀J×××××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保,诉至法院,以达上述请求。被告李五臣辩称,对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不认可,是原告撞的我,不是我撞的原告,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不认可。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1日10时许,被告李五臣驾驶冀J×××××小型客车,沿定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蠡县滑岗大桥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齐亚玺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经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五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齐亚玺无责任。原告齐亚玺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公司对冀F×××××车辆损失进行公估,该公司出具公估被报告,车辆损失为15989元,公估费2000元。产生施救费500元。被告李五臣的冀J×××××车辆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7日0时起至2017年9月26日24时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保险单、齐亚玺、李五臣驾驶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1、原告齐亚玺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五臣提出异议,认为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被告李五臣虽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或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2、被告李五臣对原告齐亚玺申请本院委托公估机构所作出公估报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车撞过两次,实际价值不到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五臣虽对该公估报告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且本院委托程序合法,对该公估报告应予认定。3、被告李五臣提交王显策和王松喜证言两份,用以证明交警对事故所调查的事实不符。原告对该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也不认可,故该注意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纳。2017年1月18日,原告齐亚玺申请对被告李五臣的冀J×××××小型普通客车进行查封,本院作出以(2017)冀0635财保2号对该车辆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和财产遭受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五臣驾驶车辆与原告齐亚玺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五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齐亚玺无责任;被告李���心虽对该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齐亚玺所造成的损失,因冀F×××××车辆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五臣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齐亚玺的冀F×××××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车辆损失为15989元,公估费2000元,应予支持。被告李五臣辩称该数额过高,且不是本次事故造成,但未提供证据,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原告支付施救费500元,有票据证实,应予支持。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财产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亚玺2000���,剩余的16489元由被告李五臣赔偿原告。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赔偿原告齐亚玺财产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五臣赔偿原告齐亚玺各项损失164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齐亚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李五臣负担180元,原告齐亚玺承担195元。保全申请费50元由被告李五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谷晨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