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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1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芜湖春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芜湖和泰汽车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春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芜湖和泰汽车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民初1007号原告:芜湖春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南翔万商商贸物流城(F地块)型材博览城1174室。法定代表人:刘淑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华,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在华,公司员工。被告:芜湖和泰汽车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工业大道。法定代表人:陈柏林,总经理。原告芜湖春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和泰汽车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侯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芜湖春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8544.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芜湖春聚紧固件贸易有限公司)系从事金属材料及制品、五金交电等买卖的单位,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金属紧固件等。原告均按要求向被告提供了紧固件等材料,并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5065.99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又欠原告货款7677.35元,合计82743.34元。被告已支付64199.10元,尚欠货款18544.24元多次催要未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止至2014年12月底被告欠原告货款75065.99元,被告在“确认函”上盖章确认。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共有“送货单”十份,其中2015年5月4日“送货单”标注“款已付”;2015年5月7日和2015年6月19日的两份“送货单”没有收货单位签字,无法确认实际签收人和送货数量及金额,本院不予确认;其余七份“送货单”共计货款5900.05元均由被告工作人员张巧英、郭冬梅、颜世平签收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有“送货单”、“确认函”为证,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至2015年7月,原告共向被告供货总金额为80966.04元,根据原告在起诉状及庭审中阐释,被告已支付货款64199.10元,故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16766.94元。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作为买受方,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和泰汽车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芜湖春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6766.9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芜湖春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芜湖和泰汽车电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渝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园园证据目录:原告芜湖春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送货单”十份,证明对账后原告又供货了货物及货物金额;4、“确认函”,证明截止至2014年12月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金额及被告作了还款计划的事实。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