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1民初3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春、湖南鑫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春,湖南鑫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江雄,彭业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3418号原告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城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周亘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华,女,汉族,双峰县人,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双峰县。被告刘春,男,汉族,涟源市人,农民,住涟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海华,男,汉族,涟源市人,教师,住涟源市。被告湖南鑫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火车站旁六福大厦****栋。法定代表人江雄,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雄,男,汉族,涟源市人,居民,住涟源市。被告彭业辉,女,汉族,涟源市人,居民,住娄底市娄星区。原告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春、湖南鑫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江雄、彭业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2月1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华、被告刘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鑫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江雄、被告彭业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刘春订立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及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刘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0元,至2016年12月8日止的利息178277.54元,后段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被告江雄名下为刘春贷款提供抵押的,①位于娄星××西××市场主体楼××、××、××、××、××、××、2-158的房产(房产证号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土地证号娄国用2012第SG56**号);②位于娄星××西××市场主体楼××2-327的房产(房产证号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③位于娄星××西××市场主体楼××、××、××、××、××、2-341的房产(房产证号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土地证号娄国用2012第SG56**号);④位于娄星××西××市场主体楼××、××、××、××、2-328的房产(房产证号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土地证号娄国用2013第102**号);⑤位于娄星××西××市场主体楼××、××、××、××、××、××、2-167的房产(房产证号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土地证号娄国用2012第SG56**号);⑥位于娄星区××号的房产(房产证号: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的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湖南鑫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春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被告江雄、被告彭业辉对被告刘春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9日,被告刘春与原告签订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融资金额为450万元,融资期限为2014年12月29日至2019年12月29日。同日,被告江雄、被告彭业辉与原告签订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江雄的房产为前述450万元融资借款做抵押担保。2015年12月24日,被告刘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5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1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日,被告湖南鑫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江雄、被告彭业辉与原告签署保证合同,就被告刘春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刘春已连续七个月未按合同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被告鑫楚担保公司应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江雄、彭业辉应履行保证责任。请求贵院判如所请。被告刘春辩称,被告刘春在双峰无亲无故,贷款是借新还旧,同时借款时被告刘春已婚,但借款时借款人的配偶并没有签署意见,被告刘春也没有使用该款,请求人民法院综合前述情况公正处理。被告湖南鑫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江雄、被告彭业辉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刘春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原告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与被告刘春(融资申请人)订立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融资金额为4500000元,融资期限为2014年12月29日至2019年12月29日,第六条贷款人的权利与义务规定:融资申请人未履行本合同或者各业务合同规定的义务时,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有权决定停止提供或取消最高额融资额度内融资申请人尚未使用的贷款或者其他融资,要求融资申请人提前归还最高额融资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或要求融资申请人落实相应额度的保证金;第九条违约事件及处理规定:一旦发生违约事项,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如下措施,融资申请人对此无异议;1、停止发放最高额融资额度内融资申请人尚未使用的贷款,2、宣布最高额融资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最高额融资额度内已发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相关费用,3、单方面取消最高额融资额度,同时解除本合同。同日,被告江雄、被告彭业辉与原告签订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江雄所有的位于娄星××西××市场主体楼××、××、××、××、××、××、2-158的房产(房产证号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土地证号娄国用2012第SG5687号)、位于娄星××西××市场主体楼××2-327的房产(房产证号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位于娄星××西××市场主体楼××、××、××、××、××、2-341的房产(房产证号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土地证号娄国用2012第SG5686号)位于娄星××西××市场主体楼××、××、××、××、2-328的房产(房产证号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土地证号娄国用2013第10232号)位于娄星××西××市场主体楼××、××、××、××、××、××、2-167的房产(房产证号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土地证号娄国用2012第SG56**号)、位于娄星区××号的房产(房产证号: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为前述4500000元融资借款及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融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做抵押担保。2014年12月30日,在娄底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并领取他项权证。2015年12月24日,被告刘春(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5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5‰,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1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付息额=全部已提取而未到期的借款本金余额×借款天数×借款日利率-应扣利息﹤如有﹥,应扣利息=按实际借款的实际使用天数计算,乙方根据上述公式在本期内多支付的利息),被告刘春在原告处开立的账号是73×××93,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第十条借款提前到期规定: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甲方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经发放的借款及行使相关权利,……2、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何义务,或乙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3、乙方没有按期足额支付借款的本金或利息。第十六条违约责任:2、乙方违约的,甲方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一种以上措施:(2)对乙方逾期的借款本息或挤占挪用的借款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3)对乙方的应付未付利息,甲方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刘春向原告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借据,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同借款合同的约定。同日,被告湖南鑫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江雄、被告彭业辉与原告签署保证合同,就被告刘春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春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提款申请,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将借款本金4500000元汇入被告刘春的账户。自2016年5月23日起,被告就没有按照约定按月付息。至2016年12月15日止,被告刘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183023.6元。2016年10月,原告向被告刘春、被告湖南鑫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江雄、被告彭业辉催收无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借款合同和融资合同是否应当解除?2、被告刘春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3、原告是否享有抵押物处置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4、被告湖南鑫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江雄、彭业辉是否对被告刘春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春订立合同,双方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自成立时起就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发放贷款,被告刘春应当按照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到期返还本金,但被告刘春拖欠借款本息至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解除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刘春订立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和2015年12月24日原告与刘春订立的借款合同,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合同解除后,被告刘春还应当承担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违约责任,即返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支付约定的到期利息和逾期利息(含贷款逾期利率、罚息利率、复利利率等计算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九条规定:“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雄订立的就是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原告未受足额清偿的,原告可以在抵押物处置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鑫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江雄、彭业辉订立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范围、期限、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当处置前述抵押物不足以偿还被告刘春所欠原告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本息时,由被告湖南鑫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江雄、被告彭业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4年12月29日原告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春订立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及2015年12月24日原告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春订立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刘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00元,算至2016年12月15日止的利息183023.6元,从2016年12月16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含逾期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复利利率等)计算利息至本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刘春没有在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债务时原告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在拍卖、变卖抵押物(登记在被告江雄名下的位于娄星区长青西街洞新大市场主体楼3栋0003幢2-82、2-84、2-87、2-91、2-113、2-89、2-158房产证号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土地证号娄国用2012第SG5687号、位于娄星区长青西街洞新大市场主体楼5栋0005幢2-327房产证号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位于娄星区长青西街洞新大市场主体楼6栋0006幢2-339、2-349、2-347、2-345、2-343、2-341房产证号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土地证号娄国用2012第SG5686号、位于娄星区长青西街洞新大市场主体楼5栋0005幢2-326、2-334、2-332、2-330、2-328房产证号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土地证号娄国用2013第10232号、位于娄星区长青西街洞新大市场主体楼3栋0003幢2-154、2-156、2-159、2-161、2-163、2-165、2-167房产证号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土地证号娄国用2012第SG5688号、位于娄星区涟滨东街0003幢0××号房产证号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的房屋)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四、如处置上述抵押物不足以偿还被告刘春所欠原告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本息时,由被告湖南鑫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江雄、被告彭业辉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南鑫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江雄、被告彭业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刘春追偿;五、驳回原告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刘春、湖南鑫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江雄、彭业辉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0元,原告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刘春、湖南鑫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江雄、彭业辉负担2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军求人民陪审员 熊存根人民陪审员 贺素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 娜审 判 长 刘军求人民陪审员 熊存根人民陪审员 贺素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龚露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