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委赔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冉崇碧申请违法刑事拘留赔偿一案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冉崇碧,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冉崇碧,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7)京02委赔22号赔偿请求人:冉崇碧,女,1975年6月29日出生。赔偿义务机关: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26号。法定代表人:王新元,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晨光,男。复议机关: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洪,局长。冉崇碧因违法刑事拘留申请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以下简称丰台分局)国家赔偿一案,冉崇碧不服北京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所作京公赔复字[2016]6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冉崇碧于2016年8月15日向丰台分局提出赔偿申请,请求对2014年2月28日被丰台分局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拘留36天,给予各项损失赔偿15万元,并依国家规定恢复名誉。丰台分局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丰公刑赔决字[2016]16号《刑事赔偿决定书》,认为丰台分局对涉嫌寻衅滋事的冉崇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的规定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及延长拘留期限并无不当,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赔偿范围。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冉崇碧不予赔偿。冉崇碧不服,于2016年10月21日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京公赔复字[2016]6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认为丰台分局依法对冉崇碧刑事拘留并决定延长拘留期限并无不当,依法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应予赔偿的情形。丰台分局作出的丰公刑赔决字[2016]16号《刑事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冉崇碧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市公安局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维持了丰台分局作出的丰公刑赔决字[2016]16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冉崇碧不服上述《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2014年2月28日,申请人在北京市木樨园看病时被警察抓走,当时没有任何违法行为。丰台分局对申请人无辜刑事拘留36天,申请人不服,2014年3月6日,申请人被取保候审释放,至今没有解除取保候审,也没有移送审查起诉,还扣押申请人很多物品至今未归还。丰台分局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申请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依法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法院赔偿委员会依法撤销丰台分局所作丰公刑赔决字[2016]16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和市公安局所作京公赔复字[2016]6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判令丰台分局赔偿申请人各项损失15万元,并按国家规定为申请人恢复名誉。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到2014年2月,有多人在北京南站、中央电视台、鸟巢、水立方等重点地区打横幅拍照,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并将照片上传至境外网站制造影响。该案经丰台分局立案侦查发现,冉崇碧有重大作案嫌疑。2014年2月28日,丰台分局将冉崇碧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2014年3月1日,丰台分局依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及《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之规定,以涉嫌寻衅滋事罪为由决定对冉崇碧刑事拘留。2014年3月3日,丰台分局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决定对其延长拘留期限至7日。2014年3月7日,丰台分局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将冉崇碧的拘留期限延长至30日。2014年3月31日,丰台分局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冉崇碧。2014年4月4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14年4月5日,丰台分局对冉崇碧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上述事实有传唤证、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对冉崇碧制作的讯问笔录、证人证言、远程勘验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行使侦查职权的机关在行使职权时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丰台分局依据查明的事实,认为冉崇碧涉嫌寻衅滋事罪,故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对冉崇碧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此案经法定程序对冉崇碧采取拘留措施并延长拘留期限,亦不存在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时限的情形。故本案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给予赔偿的情形,对冉崇碧所提赔偿请求,本委不能予以支持。综上,丰台分局决定对冉崇碧不予赔偿,市公安局复议予以维持是正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维持北京市公安局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的京公赔复字[2016]6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