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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6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董云龙与董志华、董丽元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云龙,董志华,董丽元,董丽花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6民初562号原告:董云龙,男,1979年2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芝,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董志华,男,1952年10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县。被告:董丽元,男,1985年7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玥(系董丽元之姐),女,1981年12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董丽花,女,1987年12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县。原告董云龙与被告董志华、董丽元、董丽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云龙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丽芝,被告董志华、董丽花、董丽元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李秋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2015年10月14日三被告签订的《子女分居协议书》无效。事实和理由:2001年、2015年三被告二次分家均没有通知原告参与,把原告应得的房产、土地不经原告同意全部作了分割,原告未分得任何财产,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董志华辩称:2001年分家时董云龙不在场,董丽花只有14岁。2015年分家时董丽花不在场,是我签名按印的,我有一定错误。被告董丽元辩称:原告与《子女分居协议书》无任何关系,原告不是董志华的亲生儿子,又不是董志华户下的家庭成员,无权要求分割承包地。1991年,原告就离开董志华,无权分割房产。2001年签署的《子女分居协议书》已对如何分割房产及财产进行了处分,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董丽花辩称:2001年分家时我只有14岁,2015年分家时我不在场,没有签名按印。原告董云龙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1.《子女分居协议书》;2.字据。被告董丽元围绕答辩理由提交了: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证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1月10日,董志华、李琼芬、毛树全、张自云与董丽红、董丽元、董丽花签订《子女分居协议书》,就家庭财产及承包土地进行了分割。当时,董丽花未满十四岁,董云龙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并未到场,而由董志华签名按印。2015年10月14日,在麦地庄村委会主持下,董志华与董丽元达成协议,双方按2001年1月10日签订的《子女分居协议书》执行。董云龙、董丽花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均未到场,董丽花由董志华签名按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在2001年1月10日,董志华、李琼芬、毛树全、张自云与董丽红、董丽元、董丽花签订《子女分居协议书》时,董云龙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并未到场,而由董志华签名按印。2015年10月14日,董志华与董丽元达成协议,双方按2001年1月10日签订的《子女分居协议书》执行,董云龙亦未到场,且事后也未得到董云龙的追认。《子女分居协议书》属书面合同,未经当事人董云龙签字或者盖章,故合同未成立。合同既然未成立,当然不存在确认合同无效的问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丽无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诉讼时效适用范围仅限于请求权,确认之诉属于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云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董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