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23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翟国见与罗仕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国见,罗仕莹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3民初179号原告:翟国见,女,1979年1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永德县人,农民,户籍登记地永德县,现住永德县烟草公司生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荣,德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仕莹,女,1986年3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永德县人,永德县德党镇岩岸山村村医,户籍登记地永德县,现住永德县,原告翟国见与被告罗仕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国见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荣、被告罗仕莹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翟国见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国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46205元;2、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23日,死者张某驾驶向原告借用的云S×××××号小型五菱面包车由羊头岩方向驶往勐堆方向,01时10分行驶至羊勐线K195+150M处时,车辆驶离路面翻下100米高的玉米地。10月27日,永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警后赶往事故现场勘查发现,死者张某头部及左手被肇事车辆云S×××××号小型面包车右前轮压住,已死亡。同日,经永德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系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死亡。11月24日,永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6)第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者张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把云S×××××号小型面包车拉到永德县赛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汽修中心进行定损维修,车辆修复的费用共计人民币46205元。虽然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处理该笔修理费,但是双方没有对该笔修理费如何支付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由于死者张某借用属于原告所有的云S×××××号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云S×××××号车辆受损。虽然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支付修理费,但是被告一直未答复。现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对被告提起诉讼。被告罗仕莹辩称:被告的丈夫张某向原告借用云S×××××号小型五菱面包车一事被告并不知情。实际情况是2016年10月22日中午,被告从岩岸山往县城德党途中,在小竹箐石膏厂门口见到张某并与其交谈,但张某并未提及借车一事,此后,被告有两次与张某电话联系通话,张某也未提及借车一事,被告对借车一事并不知情。原告在诉状中称多次找被告要求处理修理费,事实并非如此,实际情况是2016年10月22日晚上6、7时钟左右,被告电话联系张某,张某电话关机联系不到。23日多次拨打电话,电话拨通无人接听,当晚12时左右,被告来到小竹箐石膏厂找到电话但未找到人,石膏厂的其他人也不知道他的行踪,被告及家人发动亲戚朋友寻找直到27日下午找到张某已经死亡。被告报警并处理后事,在此期间,原告从未找被告当面说明或电话联系说明情况并协商处理,并且原告还发信息咒骂被告,被告从未见过原告,借车一事并不知情,而现在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来承担车辆的修理费,被告实在无法理解。被告在此对本人和死者张某所有物的财产及债务状况作一说明,张某生前借贷购买了货车一辆,2015年5月在临沧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当事人当场死亡,后向亲戚朋友借了230000元。被告在张某死后于2016年11月将该货车卖掉,所得车款246800元,还崇岗信用社贷款200000余元,欠私人借款90000元,现还欠崇岗信作社贷款330000元,欠私人80000元,欠南伞水泥厂30000余元,707水泥厂50000余元,除此以外张某再无其它任何财产。被告现在一个人带着孩子回到娘家,在岩岸山村卫生室××村医。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承担车辆修理费的诉讼是不合理的,请求法院给被告一个公平公正的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收据2张,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回收凭证、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收息凭证6张,永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崇岗信用社历史分户明细账。收据2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在没有其他相应证据证实下,无法核实票据的真实性,无法证实卖得的车款用于支付张某丧葬费的事实;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回收凭证、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收息凭证6张,永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崇岗信用社历史分户明细账,从贷款回收凭证及贷款收息凭证看,借款人户名一栏不是张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实卖得的车款是用来偿还信用社贷款本息的事实。综上,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的证人罗某1、罗某2、穆某、杨某、钟某、李某证言。庭审中,原告对6位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被告又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卖得车款已偿还罗某1、罗某2私人贷款及穆某、杨某、钟某、李某在信用社帮张某贷款的事实。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翟国见系云S×××××号小型五菱面包车所有人,被告罗仕莹系张某的配偶,2016年10月23日,张某驾驶向原告借用车牌号为云S×××××号小型五菱面包车由羊头岩方向驶往勐堆方向,01时10分许行驶至羊勐线K195+150M处时,车辆驶离路面翻下100米高的玉米地。10月27日,永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警后赶往事故现场勘查发现,张某头部及左手被肇事车辆云S×××××号小型面包车右前轮压住已死亡。经永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系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死亡。11月24日,永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6)第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张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导致云S×××××号车辆受损,原告把云S×××××号小型面包车拉到永德县赛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汽修中心进行维修,修理厂定损后车辆修复费为人民币46205元。另庭审查明,张某生前与被告共有车牌号为云S×××××重汽豪沃自卸货车一辆,张某死亡后,被告将该车出售给何运明,车价款为2468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46205元;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的配偶张某借用原告车牌号为云S×××××号的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张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张某已死亡,其遗产由配偶被告罗仕莹继承,被告应承担车辆损坏赔偿责任。审理中查明,张某生前与被告共有车牌号为云S×××××重汽豪沃自卸货车一辆,张某死亡后,被告将该车出售给何运明,车价款为246800元。庭审中虽然被告以张某生前欠下很多债务,张某死亡,其财产变卖用于支付丧葬费及偿还债务,已经没有任何财产,不愿意支付给原告修理费进行抗辩。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但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且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就机动车交通事故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6)云0923民初470号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人民币110000元。因此,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46205元的诉讼请求,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把云S×××××号小型面包车拉到永德县赛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汽修中心进行维修,修理厂定损后,车辆修复费报价为人民币46205元,至今为止受损车辆没有修理过,原告主张的修理费是修理厂定损的费用,而不是实际修理后支出的费用。原告受损车辆在2013年11月7日注册,交通事故发生时已使用2年多时间,考虑该车辆受损前的市场价格,而且在此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侵权人已经死亡,只能由其配偶即被告在其遗产范围内进行赔偿。故,酌情支持由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6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仕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翟国见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翟国见负担100元,由被告罗仕莹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陶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云霞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害财产权的民事责任】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