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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张新浩与徐锋、颜惠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浩,徐锋,颜惠君,无锡市双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78号原告:张新浩,男,1962年3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阴市,现住江阴市。被告:徐锋,男,1974年1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阴市。被告:颜惠君,女,1972年5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阴市。被告:无锡市双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791098429Y,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工业集中区园区道路南,锡东大道西。法定代表人:徐锋,无锡市双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张新浩与被告徐锋、颜惠君、无锡市双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锋、颜惠君、双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浩诉称:2014年4月10日,徐锋向他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由双虎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按协议确定的还款之日起两年,当日,他通过银行转账给徐锋卡10万元,徐锋出具借条1份;2014年7月16日,徐锋又向他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当日他通过银行转账给徐锋5万元,徐锋出具借条1份;2014年12月21日,徐锋再向他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并由双虎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按协议确定的还款之日起两年,当日他通过银行转账给徐锋15万元,徐锋出具借条1份。上述合计借款本金30万元。嗣后,徐锋仅归还至2016年4月30日止的利息。徐锋与颜惠君于1996年4月2日结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徐锋、颜惠君共同归还借款3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双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锋、颜惠君、双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锋既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颜惠君既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双虎公司既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徐锋于2014年的4月10日、7月16日、12月21日分别向张新浩借款10万元、5万元、15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合计向张新浩借款30万元。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2016年4月10日,徐锋向张新浩出具还款承诺书1份,确认截止承诺书出具之日尚结欠张新浩借款本金40万元(其中有10万元借款张新浩自认系徐锋另外所借的10万元,该款已由担保人颜明东偿还完毕),同时承诺所欠的40万本金及利息于2016年5月10日前全部付清,双虎公司在该还款承诺书上保证人处签章提供了保证,保证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到期日次日起2年。嗣后,张新浩自认徐锋归还了截止至2016年4月30日的借款利息,因徐锋未按约归还借款,双虎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张新浩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徐锋与颜惠君于1996年4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发生于徐锋与颜惠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徐锋结欠张新浩借款本金30万元并由双虎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有张新浩提供的由徐锋出具的借条、还款承诺书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徐锋未及时按照承诺的时间归还所欠借款本息是产生本案纠纷的原因,其应负归还之责。张新浩要求徐锋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双虎公司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对徐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本案借款发生于徐锋与颜惠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锋与颜惠君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有法律规定的其他应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例外情形,且徐锋、颜惠君、双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故本案中徐锋向张新浩借款所形成之债务应按徐锋与颜惠君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徐锋所还款项亦以张新浩自认的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锋、颜惠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新浩借款本金30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无锡市双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徐锋、颜惠君对张新浩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466.6元,合计8536.6元(张新浩已预交),由徐锋、颜惠君、无锡市双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张新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益民代理审判员  高 勇人民陪审员  承雅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海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