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7刑更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刘永俊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永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刑更47号罪犯刘永俊,男,197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山西省平遥监狱服刑。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3)晋源刑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永俊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刘永俊不服,提出上诉。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并刑终字第1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于2014年7月11日交付山西省平遥监狱执行。执行机关山西省平遥监狱于2017年4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经本院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平遥监狱认为,罪犯刘永俊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永俊在服刑期间,遵守监狱纪律,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考试成绩均在82分以上,生产劳动中能够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在服刑考核期内共获监狱表扬5次,折后余350分。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登记台账、三课学习成绩统计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罪犯刘永俊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永俊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鹿霞飞审判员  黄丽萍审判员  张 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付雪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