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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3民初1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芜湖耀海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与芜湖万兴门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耀海特种玻璃有限公司,芜湖万兴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1268号原告:芜湖耀海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法定代表人:徐海根。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基赢,男,1954年1月3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芜湖万兴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法定代表人:赵利君。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芜湖耀海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万兴门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2017年5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基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芜湖耀海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的玻璃款730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玻璃下欠人民币73089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及其公司员工刘木华经手的“玻璃订单”一张,“芜湖耀海特种玻璃有限公司订单核算表”与“证人证言”充分说明被告下欠原告玻璃款的事实,该玻璃款经原告催要数次,被告余欠原告玻璃款至今未付。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芜湖万兴门窗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对欠条载明的数额予以认可,但是被告在欠条出具后已经支付了5000元,付款凭证原件提交给了浙江省富阳区人民法院;2、被告对玻璃订单不予认可,因为该份订单未取得被告的追认,且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3、原告未提交增值税发票,被告对此保留提起诉讼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曾在原告处购买玻璃,2014年8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玻璃款53327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耀海钢化玻璃,人民币(大写)伍万叁仟叁佰贰拾柒元,¥53327.00元,事由此款系本日前欠的玻璃款与2014.8.20日前付款,具条人赵利君,2014年8月15日”。2015年1月19日,刘木华签订了一份玻璃订单,总货款为19762元,并在订单上注明:“该玻璃订单是赵利君委托我经手制订的玻璃尺寸制作大公馆无框门,经手人:刘木华,2015.1.19”。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另查明: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万兴门窗有限公司,实为芜湖万兴门窗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实际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相应义务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为此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玻璃款53327元,被告对欠条载明的欠款数额不持异议,并辩称已经支付了5000元,但无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诉称被告欠其玻璃款53327元的事实予以肯定,对被告已支付了5000元的辩称不予采信。刘木华签订的玻璃订单共计货款19762元,对此被告表示否认,被告认为订单核算表也是由原告单方制作,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仅凭刘木华个人的陈述和原告单方制作的订单核算表,不能认定刘木华签订订单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或是代理行为,故不能成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19762元货款的依据,且该份订单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197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万兴门窗有限公司欠原告芜湖耀海特种玻璃有限公司货款533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芜湖耀海特种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14元,由原告芜湖耀海特种玻璃有限公司负担220元,由被告芜湖万兴门窗有限公司负担5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奚正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明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