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民辖终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付波涛与李开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波涛,李开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民辖终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波涛,男,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开成,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上诉人付波涛因与被上诉人李开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6民初59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付波涛上诉称,原裁定认定上诉人付波涛与被上诉人李开成之间系借款关系的依据是李开成举示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中的附言“借款”,而其在转款时留何种附言信息付波涛不能决定。李开成应提交其他证据加以映证与付波涛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后将本案移送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李开成诉称上诉人付波涛向其短期借款,约定了利息,付波涛借款100万元后一直未还本付息,请求判令其偿还借款并承担资金利息。根据李开成的诉请及其提供的附言处载明为“借款”的普通汇兑业务复核单据,一审以民间借贷纠纷立案。付波涛上诉认为李开成应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应经审理查明而非在管辖权异议阶段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李开成诉请由付波涛偿还借款本息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李开成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付波涛请求将本案移送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冉世均审判员 徐万祥审判员 黄晓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海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