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2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吴连花与滁州光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连花,滁州光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民初580号原告:吴连花,女,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原钻石国际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家明,男,198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系吴连花丈夫,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滁州光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北路12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394251725G。法定代表人:马昌霞,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连花与被告滁州光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光阔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连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家明,被告滁州光阔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昌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连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滁州光阔物业公司赔偿财产损失28000元;2.由滁州光阔物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吴连花原系钻石国际公司销售人员,滁州光阔物业公司为钻石国际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6年11月21日上午9时30分许,滁州光阔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钻石国际售楼部位置拖地时未将地面擦干且未放置任何警示标示,吴连花行走至售楼部区位图位置时,因地面湿滑滑倒,摔碎了佩戴的玉制手镯。该手镯系吴连花2012年6月6日支出28000元购买。因与滁州光阔物业公司协商赔偿未果,吴连花诉至法院。滁州光阔物业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滁州光阔物业公司并非钻石国际的物业公司,只是安排一个保洁人员在钻石国际进行保洁。2、吴连花摔倒的地方是大厅而非门口,滁州光阔物业公司在门口设有警示标志。3、吴连花摔倒属实,但并非滁州光阔物业公司造成的,公司保洁人员拖地后用八成干的抹布擦干,不会存在地面湿滑的情形。事发当天下了一天大雨,可能是吴连花自己从外面进大厅时脚上带有雨水。另外,大厅的地板砖也不是防滑的。经审理查明:吴连花原系钻石国际公司销售人员,滁州光阔物业公司为钻石国际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6年11月21日上午9时30分许,吴连花行走至售楼部区位图位置时摔倒,摔碎了佩戴的玉制手镯。该手镯系吴连花2012年6月6日支出28000元购买。滁州光阔物业公司的保洁在2016年11月21日的录音材料中说,当天早上下雨,门口有雨伞带进来的水,“要不是下雨我也不会拖第二次”;拖把不是滴水的那种湿度,“像衣服刚洗过半干的那样”,“拖把八成干”;“你们早上没来的时候,我都拖了两次了”。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滁州光阔物业公司是否应对吴连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吴连花要求滁州光阔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举证证明该公司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其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吴连花诉称滁州光阔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未将地面拖干导致其滑倒摔坏玉手镯,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相关证人均系其同事,与其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相关证言的证明力较低。吴连花也未举证其摔倒之时现场的相片或视频等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因此,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吴连花的摔倒系地面湿滑所致,也不能证明其摔倒是因为滁州光阔物业公司保洁人员在拖地后未采取干燥措施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连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吴连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成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玉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