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7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于文彬与于业平、郭美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文彬,于业平,郭美琴,于滚水,袁午,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7民初825号原告:于文彬,男,汉族,2003年11月27日出生,共青城市人,住江西省共青城市。法定代理人:赵某,女,汉族,1980年11月29日出生,共青城市人,住江西省共青城市,系原告于文彬母亲。委托代理人:熊青山,庐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于业平,男,汉族,2001年11月11日出生,共青城市人,住江西省共青城市。被告:郭美琴,女,汉族,1979年11月22日出生,共青城市人,住江西省共青城市,系原告于业平母亲。被告:于滚水,男,汉族,1975年10月20日出生,共青城市人,住江西省共青城市,系原告于业平父亲。被告:袁午,男,汉族,1991年4月13日出生,共青城市人,住江西省共青城市。委托代理人:袁达习,系被告袁午父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81494428A。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号西格玛商务中心*****层。负责人周小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江玉芬,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要武,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于文彬诉被告于业平、郭美琴、于滚水、袁午、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安邦保险江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文彬的法定代理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青山、被告袁午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达习、被告于业平的法定代理人郭美琴、被告安邦保险江西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要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于文彬诉称,一是要求被告共同支付医疗费10590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216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4952元、伤残赔偿金31189.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2400元、鉴定费1300元、其他费用2669元合计172598.5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80000元,仍需赔偿原告92598.52元;二是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是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午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我已经垫付了8万元的医疗费用,被告安邦保险江西公司应予以返还。按照责任比例我承担主要责任。我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江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我承担份额应由被告安邦保险江西公司承担。被告安邦保险江西公司辩称,一是事故发生属实,被告袁午在事故中属于主要责任,超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我公司已经支付医药费5000元,其他损失在保险合理范围内承担责任;二是非医保用药应予以相应扣除,部分用药关联性及一项伤残等级需要重新鉴定,原告诉请赔偿较高;三是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不予承担。被告于业平、郭美琴、于滚水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于业平在该起事故中也受伤并已经提起了诉讼,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赔偿份额。同时对原告于文彬是好意搭乘行为,应予以减轻我方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16时许,被告袁午驾驶赣G×××××号小型轿车沿新蓼温公路往蛟塘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庐山市××镇××十字路口向北500米处路段时,因逆向行驶时与被告于业平驾驶的绿驹牌电动车(后载原告于文彬)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于业平、原告于文彬两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西省庐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600228001号)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袁午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业平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文彬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文彬被送至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原告于文彬支付医药费670.25元。2016年2月28日转院至九江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天,出院诊断为:一、急性重型颅脑外伤:1、弥漫性轴索损伤、2、右侧颞顶骨骨折、3、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鼻漏、4、头皮血肿;二、左股骨干骨折;三、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12970.57元。2016年3月2日,因继续治疗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住院治疗48天,行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一、急性颅脑损伤:1、右额顶叶及胼胝体多发脑挫裂伤、2、右顶骨骨折、3、运动性失语;二、左股骨中段骨折,出院医嘱要求全休三个月,住院花费医疗费用92267.6元,被告袁午支付医疗费用75000元,被告安邦保险江西公司支付医疗费用5000元。2016年5月25日,原告于文彬委托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对人体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6年5月30日,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以九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7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于文彬颅脑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原告于文彬脑脊液耳鼻漏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3、原告于文彬左股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4、原告于文彬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8000元。原告于文彬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6年6月17日,经原告于文彬委托星子升扬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以星升司[2016]临鉴字第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于文彬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意见为:护理期评定为12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原告于文彬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原告于文彬出生于2003年11月27日,居住在共青××××桥浦村新屋于8号附1号,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于文彬乘坐被告于业平骑行的电动车系无偿搭乘行为。被告于业平出生于2001年11月11日,事故发生时未满15周岁,其所承担的责任由其监护人即被告郭美琴、于滚水承担。被告袁午为事故车辆赣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江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后,被告安邦保险江西公司于2016年9月2日、2016年10月19日就原告于文彬非医保用药及用药与交通事故关联性提起鉴定申请,经双方选定,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15日以赣求司[2016]医鉴字第1006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对原告于文彬因损伤治疗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审查,核减金额为人民币10506.64元;二、对原告于文彬住院期间用药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审查,其住院期间所用药物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治疗之间存在关联性。被告安邦保险江西公司支付了鉴定费用3105元。被告安邦保险江西公司对鉴定结论存疑,向本院申请专家辅助人李成烈到庭与鉴定人质证,经质证后,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书面提交回复函,认定原告于文彬非医保用药金额为16985.79元,且用药与该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原、被告均认可该回复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于文彬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星子县人民医院、九江学院附属医院、第一七一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复印件及被告袁午提交的保险单及医疗票据及用药清单,被告安邦保险江西公司转账凭证及重新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袁午驾驶赣G×××××号小型轿车因逆向行驶时与被告于业平驾驶的绿驹牌电动车(后载原告于文彬)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于业平、原告于文彬两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袁午、被告于业平在此次事故中负主次责任,原告于文彬不负责任,江西省庐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关于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于业平未成年,其所承担的责任由其监护人被告郭美琴、于滚水承担。被告袁午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江西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限额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原告于文彬可以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105308元(670.25+12970.57+92267.6);2、后续治疗费8000元(按照鉴定意见书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20元/天×51天);4、营养费2160元(24元/天×90天);5、护理费14956元(按2015年江西省就业人员服务业平均工资44868元÷12月÷30天×120天);6、伤残赔偿金31189元(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139元×20年×14%);7、精神抚慰金2400元;8、交通费800元(酌定);9、鉴定费1300元,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116488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49345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67133元。本院认为,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依法由被告安邦保险江西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根据受害人的损失按比例分别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名伤者被告于业平也对被告袁午、安邦保险江西公司提起了诉讼,被告安邦保险江西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部分应依据每个受害人的损失所占全部损失的比例予以分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医疗费用项下超过交强险范围内1万元原告于文彬获赔5000元,对伤残赔偿项下49345元因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11万元的50%,对此损失由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予以赔付,交强险范围内,被告安邦保险江西公司共计赔付原告于文彬损失为54345元。剩余医疗费用项下损失111488元由被告袁午与被告于业平按照主次责任即7:3比例分担。被告袁午承担的部分为78042元(111488元×70%),被告袁午承担部分由被告安邦保险江西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在非医保用药项目上,经鉴定非医保用药金额为16985.79元,被告袁午需要承担11890元(16985.79×70%)。原告于文彬支付的鉴定费用1300元,被告袁午承担910元,被告于业平承担390元。本案中为减少讼累,被告袁午垫付的医药费75000元应由被告安邦保险江西公司予以返还,被告安邦保险江西公司先行支付的5000元应予以折抵。故原告于文彬可从被告安邦保险江西公司处获得的赔偿额为40497元(5000+49345+78042-11890-75000-5000),被告袁午仍需赔偿原告于文彬各项损失12800元(11890+910)。被告于业平应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原告于文彬损失为33446元(111488元×70%),该责任由其监护人被告郭美琴、于滚水承担,综上,被告于业平应赔偿原告于文彬损失总计为33836元(33446+鉴定费390)。结合庭审查明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于文彬与被告于业平应属好意同乘。根据我国的国情和社会价值导向,本院认为好意同乘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同乘者损害的,应考虑到好意同乘系施惠行为,应当适当减轻车辆运行人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于文彬应减轻被告于业平2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于业平应赔偿原告于文彬各项损失为27069元(33836×80%)。获赔上述款项后,原告于文彬在本次诉讼中的请求已获足额赔偿,原告超出的诉请,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于文彬各项损失40497元;二、被告袁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文彬各项损失12800元;三、被告郭美琴、于滚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文彬各项损失27069元;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袁午垫付的医疗费用75000元;五、驳回原告于文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5元,由被告袁午承担1480元,被告郭美琴、于滚水承担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华清审判员 许秉国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文静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