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2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2224号原告: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法定代表人:桑洪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良波、张良辉,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负责人:范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彬,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运集团公路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商丘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立法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运集团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良波、张良辉,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3日15时许,甘亚东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原告下属公司夏邑县展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N×××××挂皖L×××××半挂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31国道永城市龙岗乡张路口时,在避让陈绍民驾驶同方向行驶左转弯的电动三轮车时驶入路左,撞上郑小庆驾驶的停放于路口北侧豫N×××××号面包车,面包车又刮到陈绍民所骑电动三轮车,造成陈绍民当场死亡及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甘亚东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绍民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调解,甘亚东赔偿陈绍民死亡赔偿金等160000元;赔偿郑小东车辆维修费等20000元。以上180000元系原告垫付。因原告车辆豫N×××××在被告处投有保险,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垫付的180000元。被告辩称,本案中保险公司已对原告车辆依据保险合同进行了理赔,原告再次起诉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情况。第二组:豫N×××××号车行驶证、甘亚东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事故车辆基本信息及甘亚东系合法驾驶。第三组: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豫N×××××号车投保情况。第四组:陈绍民身份证复印件、户籍注销证明、火化证原件,证明陈绍民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第五组:赔偿调解书两份、赔偿凭证三份、车损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共支付赔偿款180000元。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辆交强险赔款计算书一份;2、汇款单一份。证明已经给原告支付赔偿金96730.8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赔款计算书可以看出赔款项目不包含精神抚慰金,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被告应予以赔偿。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3日15时许,甘亚东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原告下属公司夏邑县展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N×××××挂皖L×××××半挂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31国道永城市龙岗乡张路口时,在避让陈绍民驾驶同方向行驶左转弯的电动三轮车时驶入路左,撞上郑小庆驾驶的停放于路口北侧豫N×××××号面包车,面包车又刮到陈绍民所骑电动三轮车,造成陈绍民当场死亡及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甘亚东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绍民负���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调解,甘亚东赔偿陈绍民死亡赔偿金等160000元;赔偿郑小庆车辆维修费等20000元。以上180000元系原告垫付。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有交强险。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94730.8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96730.8元。另查明,死者陈某1943年6月12日出生,死亡时72周岁,为农业户口。河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居纯收入为9416.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投保的保险险种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的损失为:���者陈某的死亡赔偿金9416.1元×8年=75328.8元,丧葬费38804元÷2=19402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元,郑小庆车辆损失20000元。以上共计116730.8元。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被告已经赔偿原告96730.8元,扣除财产损失2000元,下余94730.8元。被告还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94730.8元=1526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15269.2元;驳回原告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立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邵悦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