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2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甲,某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2476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李某甲被告某某公司负责人雷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占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日14日、2017年5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7日驾驶人李骐均驾驶其父李某甲所有的宁AXXX**号越野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定边镇定边照相馆门口处与原告同向推行的人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定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急救,因病情严重转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伤病情为:1、脂肪栓塞综合症。2、多发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硬模下血肿(额颞顶左);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盆骨骨折;左小腿多发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腓骨小头骨折;左侧腓中远端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左面额、左下肢);肺部感染。原告共计住院治疗16日,现在家休养。经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属10级伤残,附二项10级伤残,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该事故经定边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责任由驾驶人李骐均全部承担,原告不负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1、医疗费40324.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50元=800元、3、护理费90天×143元=12870元、4、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5、误工费348天×143元=49764元。即从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2016年3月27日-2017年2月15日)、6、住宿费966元、7、交通费1000元、8、残疾赔偿金63408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8482.3元、父亲王殿雄68周岁(1948年1月13日)、母亲齐喜莲65周岁(1951年8月24日)(12年+15年)×18464÷3×10%=16617.6元、儿子王效益16周岁2年×18464÷2×10%=1846.4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11、鉴定费1000元,合计156508.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1、2016年3月27日被告李某甲撞伤原告王某某的事实。2、被告李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组证据原告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第三组证据定边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6支,计517.9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后在门诊就医支付的医疗费数额。第四组证据原告就医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伤情和部位、及共住院15天。第五组证据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用票据1支。证明残疾赔偿程度为十级附二项十级,护理90天、营养期90天。鉴定费1000元。第六组证据住宿费票据3支,计966元,证明原告的住宿花费。第七组证据原告父亲王殿雄、母亲齐喜莲、儿子王效益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年龄。第八组证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住院医疗费收据一支35947.07元,定边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一支3669.69元,门诊票据一支19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的医疗费。被告李某甲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是车主,当时李骐均开车将原告碰撞,原告在定边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及宁夏医科大学医院的医疗费都是被告出了,原告从银川看病来回都是被告接送的。不存在有交通费。原告起诉的费用不合理,待举证后再作答辩。被告李某甲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的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被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第二组证据保单一份,证明宁AXXX**号越野车投保强制险一份,限额为12.2万元,投保时间: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8日止。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本案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死亡赔偿是11万元,财产损失是2000元,这三个分项不可冲抵,超过的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2、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无证据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予认可。3、医疗费超出1万元不予赔付,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我公司不予承担,4、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达不到给付标准,对该项不予认可。5、被保险人应提供有效的驾驶证件,若存在无驾驶证的情形我公司不予赔付。6、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以及条例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是我公司保险条款理赔的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某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第一、二、三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认为病历中所显示事故发生时间与事故认定书中的时间不相符。病历中所诊断的脂肪栓塞综合症不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并且医嘱中没有显示需加强营养。对原告所举第五组证据第一被告有异议,不予认可,需要到正规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鉴定票据不予认可。第二被告有异议,认为程序不合法,对鉴定意见护理期以及营养期不予认可,护理期应当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营养期病历中医嘱没有注明。对鉴定票据不予认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原告所举第六组证据第一被告有异议,不予认可,当时被告给原告500元住宿费。第二被告有异议,不予认可,票据形式不合法。对原告所举第七组证据第一、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被抚养人子女的证明。对原告所举第八组证据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不予认可,已经在定边县工伤保险报销过,不应再重复报销。对第一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及第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第一、二、三组证据,第一、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是医疗机构出具的并且无证据证实脂肪栓塞综合症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虽有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二被告虽有异议,但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第一、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虽有异议,认为工伤保险报销过不予重复赔偿,其理由不能成立,在强制险限额内应赔偿10000元予以确认。对第一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及第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3月27日驾驶人李骐均驾驶被告李某甲所有的宁AXXX**号越野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定边镇定边照相馆门口处与原告同向推行的人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经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为:1、脂肪栓塞综合症。2、多发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硬模下血肿(额颞顶左);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盆骨骨折;左小腿多发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腓骨小头骨折;左侧腓中远端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左面额、左下肢);肺部感染。住院治疗16日,经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属10级伤残,附二项10级伤残,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该事故经定边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骐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李某甲所有的宁AXXX**号越野车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投保时间为: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8日止。被告李某甲给原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生活费、救护车费共计417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李骐均驾驶被告李某甲所有的宁AXXX**号越野车将原告王某某撞伤,经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认定驾驶人李骐均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王某某所花的合理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李某甲赔偿。但由于被告李某甲所有的车辆在某某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所以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被告某某公司直接予以支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某甲予以承担。关于原告诉请医疗费40324.66元,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各项费用应按陕西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上年度的数据计算,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计330天,原告系环卫工,即60元×330天=19800元;护理费90元×100天=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即50元×16天=800元;营养费20元×90天=1800元;住宿费966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未有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8568×12×11%÷3=3476.44元、母亲8568×15×11%÷3=8482.32元、儿子18464×2÷2×11%=2031.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8440×20×11%=62568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55248.46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35248.46元,由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9806.76元,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李某甲再不给原告赔偿。李某甲也不向原告索要本院不予干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某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其他各项损失费用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占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