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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19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通昌物业有限公司、王敏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凯,王敏华,上海通昌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9492号原告:沈凯,男1984年7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山路***弄***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龙,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惟佳,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敏华,女,1959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诉讼代理人:奚玮(王敏华之女),女,1994年8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兴路***弄XX呈***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菊宝。被告上海通昌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东,职务不详。原告沈凯诉被告王敏华、上海通昌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昌物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龙、被告王敏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菊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昌物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凯诉称,原告是王孟君、郑文琪的外孙,被告王敏华是王孟君、郑文琪的女儿。上海市浦东新区龙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为公有住房,该公有住房是原告外祖父母王孟君、郑文琪及被告王敏华动迁分得,承租人为被告王敏华。2003年2月28日原告将户口迁入该房屋内。2003年3月被告王敏华将该房屋产权买下,产权登记在王敏华1人名下,在购买过程中,被告王敏华未告知包括原告在内的同住人,且伪造和冒用原告及郑文琪的签名和盖章,被告通昌物业未审查、核实,从而让被告王敏华获得了产权。原告认为,自己是同住人之一,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并将房屋恢复至公有住房状态。被告王敏华辩称,原告不是上海市浦东新区龙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原始受配人,也没有居住在房屋内,是空挂户口,要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通昌物业书面辩称,被告通昌物业按照正常程序办理公房出售手续,没有违法和违规,原告不是公有住房的安置人。要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敏华现是精神病患者。原告是被告王敏华的外甥。被告王敏华的父母王孟君、郑文琪分别于2015年3月6日、2017年3月16日死亡。上海市浦东新区龙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为公有住房,该房是1993年上海市浦东新区沈家弄路XXX弄XXX号房屋动迁分得,安置人员为王敏华、郑文琪、王孟君、奚国权(王敏华前夫,1999年离婚)。2003年2月28日原告户口迁入该房屋内。同年3月7日,被告王敏华与被告通昌物业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将房屋产权买下,并将产权登记在被告王敏华1人名下。为此,原告以诉称的理由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提供一份《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证明原告是同住成年人,在该协议书上原告的签名、盖章均非原告本人所为,故认为被告王敏华购买公有住房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称该协议书原告的签名可能是王孟君代签。以上事实,由住房调配单、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房地产登记簿、证明、户籍资料、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本户人员情况表、死亡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非上海市浦东新区龙居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有住房动迁安置人。二、该房屋动迁分得后,原告未居住其中,在原告户口迁入该房屋不到一个月,被告王敏华即买下房屋产权,原告不具有同住人资格。为此,《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是否有原告的签名、盖章不影响被告王敏华购房,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8.5元,由原告沈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旭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