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2民初3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费俊与被告季兆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俊,季兆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3539号原告:费俊,男,1976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代理人:杨广,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兆胜,男,1982年12月2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原告费俊与被告季兆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兆胜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经朋友介绍,原被告相识。相识不久后,被告以能帮忙办事为由,于2015年9月21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后事情未能办成,被告答应立即退还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5年10月初,归还了5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季兆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费俊人民币四万五(45000),分三期:2015.16号归还一万五;2015.11.15归还一万五;2015.12.15归还一万五。季兆胜。’另查明:2015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言明‘今收到费俊人民币肆万五(45000.00)’。以上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理应按约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拖欠不还而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兆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费俊借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25元,由被告季兆胜承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借款本息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庆人民陪审员 马经杰人民陪审员 吕冬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陈琳琳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