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2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杨树林与王玉刚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林,王玉刚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2民初437号原告:杨树林,男,汉族,1964年2月29日出生,住磴口县巴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青平,女,汉族,1963年2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王玉刚,男,汉族,1978年6月16日出生,住磴口县巴镇。原告杨树林与被告王玉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青平,被告王玉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树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整及利息(2011年9月10日借款50000元,月息2.5分,2012年1月14日借30000元,月息3分,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出具借款单两份,2011年9月10日借款50000元整,月息2.5分。2012年1月14日借款30000元,月息3分。借款人韩某某(于2016年3月份病逝),并由担保人王玉刚签字,依照《民法通则》第89条第一款,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债务,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所以被告王玉刚作为担保人,应履行原告的债务偿还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王玉刚答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应当免除答辩人的担保责任。原告与债务人韩某某借款时明确约定借款“二月清”,即从借款之日起二个月为还款期限。原告给债务人借款时间为2011男9月10日,到现在已经过去六年,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原告在主债务届满6个月没有起诉答辩人承担担保责任,故答辩人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2、即使未超过保证期限,答辩人也对放弃物的担保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本案债务人韩某某两张借条上明确约定以自己车号蒙LF95**号小车做抵押,原告又未对物的担保主张权利,视为对物的担保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免除答辩人的保证责任。3、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一份为2.5分,一份为3.5分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息24%的规定,超过部份是无效的。综上,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杨树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查明:2011年9月10日,原告杨树林借给韩某某现金50000元,约定月息2.5分。借条写明“今借到杨树林现金伍万元正(50000)月息2.5分(1250元)二月清,押小车一台蒙LF95**.借款人:韩某某,担保人:王玉刚2011年9月10号”。2012年1月14日,原告借给韩某某现金30000元,约定利息3.5分。借条写明“今借到杨树林现金叁万元正利息3分5,韩某某用新小车做抵押(30000).借款人:韩某某,2012年元月14号,担保人:王玉刚”。韩某某借款后一直未给原告杨树林偿还。原告杨树林曾于2014年1月份开始向韩某某索要借款,韩某某未给付并于2016年3月份病逝。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两份欠条中,当事人即未约定保证方式也未约定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王玉刚对韩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6个月。2011年9月10日借条中写明“二月清”,杨树林应当在欠款到期之日起6个月(2011年11月10日-2012年5月10日)要求王玉刚承担保证责任。杨树林未能提供在保证期间内要求王玉刚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证据,其于2017年3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超出了王玉刚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1月14日借款问题,该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若双方不能达成还款时间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于保证合同,相对借款合同而言,是从合同。根据担保法解释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满之日起计算。因此,王玉刚承担的保证责任期间应自杨树林要求韩某某返还借款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笔借款发生在2012年1月14日,庭审中原告杨树林自述在2014年元月向债务人韩某某主张债权,韩某某于2016年3月去世,原告杨树林应当在欠款到期之日起6个月(2014年2月-2014年8月)要求王玉刚承担保证责任。杨树林未能提供在保证期间内要求王玉刚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证据,其于2017年3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超出了王玉刚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树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杨树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丽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国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