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25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强实与张三营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实,张三营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025民初602号原告:李强实,男,1953年2月2日生,汉族,住襄城县。被告:张三营,男,1958年5月27日生,汉族,住襄城县。原告李强实诉被告张三营恢复原状纠纷一案,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实、被告张三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权,拆除侵占原告土地上的所建围墙、恢复土地原状,归还侵占原告的自留地使用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本村有自留地一处,2014年12月19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张三营建房东山墙不能影响李强实的出入,李强实的路面不能危害张三营房屋。但被告在协议签订后就拉起围墙建房,侵占原告土地,东山墙阻碍并影响到原告的出入。在原告耕种下余土地时,被告数次毁掉原告已种好的庄稼,还挖沟阻止原告耕种土地,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自留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其成员只有使用权,不得擅自出租、转让或买卖等,也不得擅自用于建房等非农业生产用途,如需建房,需经村委会同意,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原、被告之间自行调整自留地并签订协议书,现原告依据该协议书起诉,但未能明确说明被告在自留地所建房屋围墙侵占其土地的起止位置及具体长宽尺寸等,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不具体,不符合起诉条件。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强实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李强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国建审 判 员 孔令哲人民陪审员 贾伟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