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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13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济南华牧饲料有限公司诉赵娟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华牧饲料有限公司,赵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民初180号原告:济南华牧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邵传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男,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娟,女,198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华牧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2017年3月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华牧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男,被告赵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华牧饲料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0107.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2月进入原告单位从事统计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2015年2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止。被告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与客户沟通存在问题,遭到客户多次投诉,并因工作数据统计出现严重错误导致原告单位内部管理出现紊乱,经原告依据公司内部规定对被告作出50元的处罚处理,被告拒不执行且态度恶劣。经原告决定被告不能胜任目前的工作,对其作出调岗安排,2016年8月5日原告单位部门主管吴红艳在与被告沟通调岗事宜时,被告对其实施殴打行为,手段残忍,造成吴红艳轻微伤的损害后果。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同时也违反了国家的法律规定,经原告办公会集团研究决定开除被告。由于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对其上级主管领导实施殴打行为,并造成其轻微伤的严重损害后果,原告因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不构成非法解除劳动关系,长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据法律作出公正判决。被告赵娟辩称,原告无故克扣被告工资,应当予以补发,被告自2012年2月入职原告处从事统计工作至2016年8月,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工作中出现严重错误,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5条的规定;原告无故辞退被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对被告作出开除决定,不符合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知晓原告的规章制度,更没有组织员工进行学习。综上,劳动仲裁裁决书作出的裁决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提交的工资银行卡明细,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济长劳人仲案字(2016)第531号裁决书,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对本委查明的事实及裁决结果均无异议,但原告对该裁决中本委查明的第1-3项事实无异议,对第4项事实有异议;2.原告提交的2016年8月6日会议纪要及开除决定,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开除决定违反法律规定;3.原告提交的工作记录三本,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未显示出处及制作人,亦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的公司管理制度两份、员工守则两份、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一份、企业管理制度一份、会议纪要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0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统计工作。2016年8月5日9时许,被告与原告公司职工因工作问题发生争吵后动手打仗,吴红艳被打致轻微伤,该事件被告与吴红艳在万德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由赵娟赔偿吴红艳各项费用共计8500元,赵娟向吴红艳赔礼道歉。2016年8月6日,原告对被告赵娟作出开除处理。赵娟对原告的该决定不服,向济南市长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济长劳人仲案字(2016)第53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50元,支付经济赔偿金20107.6元。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赵娟被开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48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原告以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将被告辞退。首先,原告主张的违反法律规定应是违反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本案被告赵娟虽与案外人吴红艳打架斗殴,但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原告关于被告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作为有效的公司规章制度,其制定应通过民主程序,内容须具有合法性,而且应向劳动者公示。本案原告提交的员工守则、公司管理制度中并无相关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告提交的2013年9月5日的会议纪要第四项规定上班时间禁止打骂他人,违反者予以开除,且有参会的职工代表签字,该制度通过民主程序,内容合法,但被告辩称对该制度并不知悉,且作为对原告有利的证据,原告在仲裁阶段并未提交,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已经将该制度予以公示或向被告进行告知,因此该制度对被告并无效力,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经济赔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本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为2012年2月20日至2016年8月6日,因此经济赔偿金的计算时间为4.5个月,被告认可仲裁委查明的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010.76元,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8096.84(2010.76元*4.5个月*2倍)元。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七、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原告济南华牧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娟经济赔偿金18096.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济南华牧饲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庆美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人民陪审员  王荣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冠群 来源: